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87年訴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2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竊盜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再與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4日,於101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令,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且涉有刑責,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70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板模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被告林忠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瑞山里7鄰大崎頭36
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2月及8月確定,其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竊盜等罪,嗣經分別減刑為7月及4月,再與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4日,於101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3月16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205室居處飲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