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3、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多次至被害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以自備之開鎖器開啟投幣箱並取走箱內之金錢,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15頁、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郵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3743號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林奇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上午5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怡姍 (為林奇樺前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由 陳俊樑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以其自網路上購得之開鎖器(未扣案),開啟該店內4台洗衣機之投幣箱,竊取投幣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復騎乘不知情之陳怡姍所有上開機車,前往上揭自助洗衣店,以同上開鎖器,開啟該店內4台洗衣機之投幣箱,竊取投幣箱內零錢約2、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怡姍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為加重構成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均認所攜之物須客觀上具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始該當兇器之構成要件,惟本件被告自白行竊時使用開鎖器具,因該物並未扣案,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目睹該工具之形狀與材質,是該工具之樣式、大小不明,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非無疑,尚難以被告自白行竊時使用一定之工具,即遽認被告有使用「兇器」之類似物為竊盜犯行,而論以攜帶兇器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