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李億勇 」署名柒枚、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李億勇之兄,其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49弄口處時為警查獲(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0號判決確定)。詎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於員警調查上開公共危險犯罪時,冒用其胞弟「李億勇」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其被查獲之時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億勇」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李億勇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億勇證述可參,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80109530號函及附表所示文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而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係警方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被拘提人或被逮捕人,被告或被通知者於通知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口卡、指紋卡片等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測人或受訊問人簽名、按捺指紋確認,如於其上偽造署名、指印,不過係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億勇」之簽名、署押多次,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科刑:
⑷爰審酌被告因恐酒駕案件影響其工作,竟冒用其胞弟名義應
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妨礙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亦對李億勇之名譽造成損害,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億勇」署名共
7枚及「李億勇」指印共3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1│98年7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李億勇」署名1枚│││23時至23時15│察局楠梓分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欄│、指印3枚│││分│右昌派出所│(第1次,共2份)│││├──┼──────┼──────┼────────┼──────┼─────────┤│2│98年7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李億勇」署名2枚│││7時至7時20│察局楠梓分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欄、騎縫處│、指印8枚│││分│右昌派出所│(第2次)│││├──┼──────┼──────┼────────┼──────┼─────────┤│3│98年7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本署98年度內勤字│「受訊問人」│「李億勇」署名1枚│││15時36分許│法院檢察署拘│第11號之訊問筆錄│欄│││││留室││││├──┼──────┼──────┼────────┼──────┼─────────┤│4│98年7月1日│同上│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李億勇」指印1枚│││23時│││欄││├──┼──────┼──────┼────────┼──────┼─────────┤│5│98年7月1日│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李億勇」指印1枚│││22時││楠梓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98年7月1日│高雄市楠梓區│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受測者」欄│「李億勇」署名1枚│││22時16分許│右昌一巷49弄│單││、指印1枚││││口││││├──┼──────┼──────┼────────┼──────┼─────────┤│7│98年7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李億勇之口卡片影│空白處│「李億勇」署名1枚│││23時許│察局楠梓分局│本││、指印1枚││││右昌派出所││││├──┼──────┼──────┼────────┼──────┼─────────┤│8│98年7月2日│同上│李億勇之指紋卡片│同上│「李億勇」署名1枚│││7時許││││、指印20枚│├──┼──────┴──────┴────────┴──────┴─────────┤│合計│「李億勇」署名共7枚、指印共3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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