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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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部分,僅以上訴人之自我說詞,質疑同案被告 張起榮 (業經判決處刑確定)所營富佑起重工程行受檢察機關委託保管贓證物品之合法性,且無視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認定張起榮受託保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上訴人受張起榮委託處理該查扣機台之載送及管理事宜等情,所依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竟謂無證據顯示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得上訴之餘地;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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