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方 王慶理
王淑麗 關係人 王榮彬
王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 李寶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榮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惠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淑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方王慶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李寶 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王慶理、王淑麗為王李寶之長女及七女,王李寶因昏迷長期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王李寶有不動產、股票,需要有監護人管理、處分,因王李寶之父母、配偶皆已死亡,而聲請人王淑麗居住在家裡,有能力、有時間且願意負照顧母親責任。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王李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王淑麗擔任王李寶之監護人,指定方王慶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方王慶理、王淑麗為王李寶之長女及七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李寶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次查,王李寶患有低血氧性腦病變合併重度昏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心律不整,意識昏迷長期住院,24小時需由專業人士執行照護之事實,業據關係人王榮彬提出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李寶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李寶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李寶已婚,其父母及配偶均已歿,目前其最近親屬即其長子王榮彬、長女方王慶理即聲請人、次女 王慶鈴 (三女方 王淑美 已歿)、四女 王炎錦 、五女王惠蓮、六女 王淑禎 、七女王淑麗即聲請人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0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方王慶理、王淑麗與其兄弟即關係人王榮彬及其姐妹即關係人王惠蓮間互有不同意見:
⒈本件聲請人王淑麗固具狀表示欲為其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李寶之監護人,然關係人王榮彬則另具狀表示:其為王李寶之獨子,王李寶另育有7名女兒,7名女兒大都已出嫁,未居住於臺南市內,王李寶因意識昏迷,24小時需由專業人士執行照護,目前由其住家對面之永和醫院醫護人員負責照護,平日其及子女 王勤靜王浩庭 均會至醫院探望王李寶,且其為王李寶之獨子,姐妹已出嫁,有各自家庭要照料,又照顧父母本為其不可推卸之責任,其希為王李寶晚年盡孝道,懇請法准許王李寶由其監護等語;關係人王惠蓮亦另具狀表示:家母自昏迷不醒至今,醫師說法眾說紛云,急診室住院醫師認為尚未達腦死定義,須待腦科權威專家鑑定,只能斷為腦傷,雖然家姪女婿 高榮總 神經內科主治林醫師經探視後斷為腦死;其心臟加護主治許醫師認定狀況不佳,有可能經肝、腎相繼衰絕而後死亡,一星期後卻宣布要家母出院,因已穩定不可繼續住加護病房;自家姪兒臺大住院谷大為醫師經其探視後,卻認為生命跡象穩定,可以繼續存活,除非經一重大感染無法克服後才會崩潰。因此之故,為人之子女只好斟酌參考自我判斷,並為家母作最大利益考量。依目前狀況看,似乎存活可能性大,而且尚有一些意識在,如尚有聽覺,會稍轉頭,為其作復健後會大便,如同她未昏迷前、腹部有抽動現象,據以上現象而存一絲希望,希望有一天也許會累積到清醒過來,所以本人在家姐舍妹一頭熱為其作遺照、看靈骨塔、佈置靈堂時都不十分熱衷,因目前也許還用不上。家母曾表示要活到100歲,則有可能是9年以後的事,只是想如何可以轉如此昏迷的活變為清醒的活,而走向宗教治療。但家姐舍妹在本人已清理完靈堂預用場地,因有要事回臺中表示伊沒有意見時,竟把所有家內日常用品即冰箱、洗衣機、飲水器、烘碗機、瓦斯爐檯、鍋盤廚具、調味料、沐浴用品、文案文具、桌子、椅子,母親病前及家人日常要用之物,全數扔棄,未經住在此處之家人許可,只為了給來觀禮之法鼓山信徒美觀之印象,而迄今辦後事之日遙遙無期,住此地待命需醫家兩處奔波之家人卻無可用之家電!其判斷家母必死之心錯誤,且枉顧家人生計,只為求外人觀瞻,擔任我母監護之重責大任實令人堪憂。未發生此事之前,家母在送入成大加護之後,大家本已和醫師商議好,經此事急救竟呈昏迷狀態之鑑,再遇危急時放棄急救,但保留溫和型之靜派救心劑之急救;但轉入永和醫院後,主治醫師出示王淑麗之同意書上,竟寫放棄針劑急救,違背原先大家之同意,且不明何以連平靜之針劑急救也放棄?也許疏忽,更顯示監護之責有加強之必要。因此本人欲擔參加共同監護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⒉稽之上情,本院審以聲請人王淑麗及關係人王榮彬、王惠
蓮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親等相同,且復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王淑麗及關係人王榮彬、王惠蓮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百年以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所遺財產均有繼承權,故其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目前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自均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顯然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在此情況下,為防免聲請人王淑麗及關係人王榮彬、王惠蓮於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處置,復參以關係人王惠蓮於本件所為之書面陳述,對於聲請人王淑麗及其他姐妹有抱怨、指摘,可知雙方缺乏互信之基礎,如遽由其中一造單獨任監護人,亦難信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能獲得妥適照護,且恐使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淪為監護人操控之工具。以此,在聲請人王淑麗與關係人王榮彬、王惠蓮雙方各自有利害關係下,由聲請人王淑麗及關係人王榮彬、王惠蓮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監護人,當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且經由聲請人王淑麗及關係人王榮彬、王惠蓮互為監督、牽制,亦可避免一方恣意為之,自較由其中一造單獨擔任監護人為宜。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王淑麗及關係人王榮彬、王惠蓮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監護人,應符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聲請人王淑麗及關係人王榮彬、王惠蓮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共同監護人,以負責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王淑麗及關係人王榮彬、王惠蓮3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李寶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聲請人王淑麗推舉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長女方王慶理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次女王慶鈴、四女王炎錦、六女王淑禎、七女王淑麗同意,參以方王慶理亦以書面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衡情方王慶理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李寶之長女,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寶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方王慶理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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