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蔡卓郎 」之署名共參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蔡卓郎」之署名共肆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蔡卓郎」之署名共柒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蔡卓郎」之署名共拾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電信公司通訊費用而不方便以自身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未得其父親蔡卓郎(於100年7月31日身歿)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擅持蔡卓郎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用畢後放回原處),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通訊行,辦理新門號與專案行動電話,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蔡卓郎」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證明「蔡卓郎」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已明瞭申請書等文件之內容,且已審閱契約條款完畢,之後將之交付承辦之不知情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卓郎本人有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電話,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門號之晶片卡與專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共5張;專案行動電話共5支)交蔡慶鴻使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足生損害於蔡卓郎暨各電信業者(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信。嗣蔡卓郎接獲通話帳單後,向各電信業者切結表示未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慶鴻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卓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 華皇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楊靜怡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 劉怡庭 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文件、蔡卓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卓郎」之署名,用以證明蔡卓郎本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已明瞭各申請書等文件之內容,且已審閱契約條款完畢等情,參照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此舉應屬偽造私文書,則其交付各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卓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部分,被告均係於密接時地偽造「
蔡卓郎」之署名申辦不同門號與行動電話,各該舉動在刑法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自以一罪論。
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次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取得門號及行動電話使用,法治觀念
不足,不僅損及他人權益,也影響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在案發後,仍犯下贓物、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信被告平日素行不良,暨各被害人(除蔡卓郎外)均請求本院依法處理,又被告自承沒有工作,老婆回娘家多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蔡卓郎」之署名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門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欄位││││││││├──┼──────┼────────┼──────┼───────┼────────┤│1│99年3月20日│雲林縣虎尾鎮光復│0000000000號│遠傳網際網路行│於申請人簽名欄偽││││路388號(晨鈺通│(遠傳電信股│動電話服務啟用│造「蔡卓郎」之署││││訊行)│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名2枚。│││││├───────┼────────┤│││││遠傳電信股份有│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限公司行動電話│造「蔡卓郎」之署││││││業務服務契約│名1枚。│├──┼──────┼────────┼──────┼───────┼────────┤│2│99年3月22日│雲林縣虎尾鎮光復│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於申請人簽名欄偽││││路388號(晨鈺通│(亞太電信股│話服務申請書│造「蔡卓郎」之署││││訊行)│份有限公司)││名1枚。│││││├───────┼────────┤│││││專案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蔡卓郎」│││││││之署名1枚。││││├──────┼───────┼────────┤││││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於申請人簽名欄偽│││││(亞太電信股│話服務申請書│造「蔡卓郎」之署│││││份有限公司)││名1枚。│││││├───────┼────────┤│││││專案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蔡卓郎」│││││││之署名1枚。│├──┼──────┼────────┼──────┼───────┼────────┤│3│99年3月22日│彰化縣彰化市中山│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於申請人簽名欄偽││││路2段635號(臺│(臺灣大哥大│通信網路業務服│造「蔡卓郎」之署││││灣大哥大彰化中山│股份有限公司│務申請書│名1枚。││││特約中心)│)├───────┼────────┤│││││專案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蔡卓郎」│││││││之署名2枚。││││├──────┼───────┼────────┤││││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於申請人簽名欄偽│││││(臺灣大哥大│通信網路業務服│造「蔡卓郎」之署│││││股份有限公司│務申請書│名1枚。│││││)├───────┼────────┤│││││專案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蔡卓郎」│││││││之署名2枚;於代│││││││理人簽章欄偽造「│││││││蔡卓郎」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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