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琮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0號、105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琮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琮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 王林素敏 則為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等就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迭有爭執。曾琮斌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22時許,因對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停車位抽籤程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住戶及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公共空間內,以「垃圾、骯髒」之足以眨抑王林素敏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王林素敏予以侮辱。復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4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0日9時許止,在該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接續2次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王林素敏所使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林素敏自由駕駛乙車離開之權利。嗣經王林素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林素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2月19日22時許,在該大樓辱罵「垃圾、骯髒」之語,及自104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0日9時許止,在該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接續將甲車停放在乙車車頭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辯稱:其只是對停車位抽籤程序表示意見,並非辱罵告訴人,又乙車仍可由旁邊駛離,不影響告訴人駕駛乙車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王林素敏則為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等就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迭有爭執;曾琮斌於104年12月19日22時許,因對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停車位抽籤程序不滿,遂於該大樓公共空間內,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辱罵「垃圾、骯髒」之語;復自104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0日9時許止,在該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接續2次將其使用之甲車停放在王林素敏所使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乙車車頭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林素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蘇惠成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王林素敏於偵查中證稱:該大樓有64戶,僅有55個停車位,伊等開會時,決議有房子有車子的人才能抽籤,被告已抽到1個停車位,但想要再多1個,等開會完畢後,就對伊謾罵「垃圾、骯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九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04年12月19日晚上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抽停車位,當天開會時被告有在場,他認為他有2台車,要2個車位,抽車位到後面時,他就飆罵伊「垃圾、骯髒」,被告罵「垃圾、骯髒」時,手是比著伊,所以伊認為被告是針對伊等語,核已就被告辱罵其「垃圾、骯髒」等語,已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乃於該大樓公共空間內,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垃圾、骯髒」之語,參以「垃圾、骯髒」一般乃用於人身攻擊,而非對事之評論等情,堪認被告確實係以「垃圾、骯髒」辱罵告訴人無誤。從而,被告辯稱其非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車位抽籤程序表示意見云云,實難憑採。
(三)證人王林素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4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把車開到伊車子前面,伊有用廣播請被告移車,但被告都不移,伊才於翌日報警,報警後,被告還是沒有移車;後來伊車子開出來後,改停在別的停車位,被告又開車來堵伊車子,伊又報警,警察對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堵人家的車,他回警察說,不管伊開到哪裡,他就是要堵,要開罰單或拖吊都無所謂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日早上大約8時50分左右伊要開車時,發現車子被被告堵住了,被告是直擋,因為伊靠的是牆壁,旁邊有停放別人的車,中間約間隔2、3公分左右,伊沒辦法開出來,好不容易等到旁邊的車子開走,警察叫伊趕快挪出來,可是伊技術沒有那麼好,就由其他住戶幫伊一點一點挪出來;挪出來後,伊就改停放在別的停車格,被告又來橫擋,他整個橫擋在伊車子前面,超越機車道,只留一小縫要給機車出入,伊的車子就沒有辦法開出來等語。證人蘇惠成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20日告訴人有報案2次,第一次是說她的車子被被告擋住,沒有辦法開出來,伊到現場後就與告訴人去找被告挪車,被告就一直說他要抗議抽車位不公平,不要移動車子,他就跟告訴人說停車位是私人空間,警方沒有辦法處理,剛好告訴人隔壁停車位的車子開走,該大樓住戶才幫告訴人把車子開出來,告訴人之車子是停在停車格內,被告的車沒有停在停車格,有擋住告訴人的車子;104年12月20日中午,伊又過去時,看到告訴人的車停在別的停車格,但被告又把車停在告訴人車子前面,除非旁邊的機車挪走,否則應該不能開出來;伊請被告移車,被告回說不要,他說他要抗議車位抽籤不公,車子被拖吊也沒關係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臺南市○○路○○○號處理糾紛,不記得確切日期,有人報案2次,剛好都是伊值班,伊就去現場,去之前大概知道說車子被人家擋住了,沒辦法出來;第一次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子停在停車格內,旁邊有停車,被告把車擋住告訴人車子,告訴人的車如果旁邊停車位沒有停車才可以開出來,伊上去請被告移車,被告堅持說要抗議抽停車位不公平,所以他不願意移車,後來告訴人車子隔壁的車子有開走,就有人幫告訴人移車;第二次報案,是告訴人說車子又被擋,伊到現場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換了位置,被告的車子也是擋住告訴人的車,告訴人的車子不太可能開的出來,因為左右二側都有停機車,而且旁邊還有一個大柱子,後來被告下來,說抽停車位不公平,所以要抗議,堅決不移車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係因對停車位抽籤程序不滿,而將甲車停放在乙車車頭前,且因為乙車兩側為牆壁、柱子或有其他車輛,致告訴人無法自由將乙車駛出停車格,被告亦不願將甲車駛離。又依卷內證人王林素敏、蘇惠成所拍攝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第一次停車之位置,乙車車尾及左側鄰近牆壁,右側有汽車停車格、上有停車,車頭面對甲車車頭,距離甚近;告訴人第二次停車之位置,左側有柱子,右側及車尾鄰近機車停車格,車頭面對甲車右前車門,距離甚近,甲車車頭有突出乙車停車位置之停車格,佔據乙車所在停車格與右側機車停車格中間通道之一部等情,足認上開證人關於乙車被阻擋而不能自由駛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參以告訴人特地2次報警處理,員警亦2次請被告移車,被告卻以抗議為由堅持不願移車,以及不能苛求告訴人冒著擦撞牆壁、柱子、或其他車輛之風險,自周圍難以確保安全距離之空間移動車輛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意阻擋乙車離開,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將甲車阻擋在乙車前方,而無法自由將乙車駛離。從而,被告辯稱乙車尚可自由離去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證人王林素敏證稱:其第二次遭擋時,是請出外旅遊之隔壁車主 黃榮籐 移車後,其才將乙車駛出等語,雖與證人黃榮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有出外旅遊,但沒回去移車等語,有不一致之處,然乙車如何解除遭強制狀態,並不影響乙車先前遭甲車阻擋而無法自由駛離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查「垃圾、骯髒」一詞,依現今通俗觀念,乃粗鄙、輕侮、不雅之意,從而以該等語句辱罵對方,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並貶損對方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又被告將甲車停放在乙車前,依當時停車周圍情況,亦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乙車離開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乙車離去,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不知和平相處及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極為粗俗之言語,出言辱罵告訴人,復停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對於告訴人名譽及權利之妨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狀況(離婚,與就讀國中的兒子同住,需要撫養父母)、職業(無)、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以「作弊、黑箱作業」之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復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規定實具有落實上開憲法價值之目的及功能。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再個人言論表達之「事實」與「意見」區分並非涇渭分明,且有涉有侮辱之言語往往伴隨就事實之評價而來,是就事實陳述評論性意見,其所評價基礎之「事實」為聽眾週知時,「評價性意見」亦受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監視錄影光傑、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陳稱:其有講「作弊、黑箱作業」,但是針對停車位抽籤程序表達意見等語。
五、經查,證人王林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抽籤有先發號碼牌,先來的人可以先抽,抽完就可以離開,可是有的人比較晚下班或有事,所以在會議最後才到,他們雖然沒有號碼牌,伊還是讓他們抽,因為他們有權利抽,被告當時就很反對,他主張不把那些人算進去;被告有問簽到人數是否為38人,但伊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已經在開會,被告也有要查核現場所有抽籤的紀錄,可是抽籤是安排兩天,第一天沒空的人,可以在第二天抽,當天抽籤程序還沒有完成,要等到第二天抽完才能給被告名單,更何況伊會直接公布,不需要給被告名單等語,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事後亦因此事有互相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等情,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對抽籤程序提出質疑,但告訴人並未給予明確答案以解被告疑惑。據此,被告因未能明確掌握抽籤程序而生質疑,在未獲得澄清之下,所言「作弊、黑箱作業」之語,乃就公共事務,依其見聞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尚非使用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亦非憑空杜撰而惡意批評,雖其用字遣詞或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應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屬適當之評論,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被告雖聲請勘驗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錄影光碟,以證明其所言「垃圾、骯髒、作弊、黑箱作業」等語,係因對停車位抽籤程序不滿,然該部分事實,依據證人王林素敏之證言等證據,已足認定,是無再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