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告 陳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9年度易緝字第2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09年9月7日對陳岳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岳利用運動時間,脫離戒護視線,群毆他人,辦理違規時,仍情緒不穩而有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先行於民國109年9月7日8時26分起至同日10時55分止施用手銬。此次違規屬暴行事件,對被告施用戒具雖限制其行動,惟施用目的係為防止其因情緒激動,再出現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此次違規人數較多,且被告等人情緒躁動,又陳報人因勤務繁忙、人力吃緊,施用戒具可保護同仁,並有效控制狀況及維持秩序。當時事發突然,本案如非立即處理,恐造成事端擴大,對陳報人實屬急迫情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先行為之,並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9年9月10日彰所戒字第10908005330號函、109年9月25日彰所戒字第10900009330號函、通報羈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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