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莊蕙婕 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告 顏渼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蕙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顏渼純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址,由與聲請人同住之母親 傅淑英 親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自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算至105年5月23日止(聲請交付審判期日原於105年5月22日屆滿,惟因105年5月22日係假日,順延至105年5月23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5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5年5月2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對莊蕙婕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係因幼兒園之 張瀞云 老師發現後向伊報告,且伊一開始質問莊蕙婕時,伊有承認,嗣改口否認,伊才提告,事後獲不起訴處分,伊也很無奈,不起訴處分之主要原因係因伊開立之幼兒園平時只做流水帳或口頭約定,且每年年底就銷毀流水帳,致伊無法提供帳冊證明莊蕙婕涉犯詐欺及侵占罪,伊並非無憑無據提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及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08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可按,而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莊蕙婕被訴侵占、詐欺等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3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其次,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對聲請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並非出於虛構,理由如下:
1.有關被告稱聲請人謊報租借全國舞蹈戲劇服飾單價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偵訊時指稱:「表演前園方開會討論
表演節目時,被告跟我說1件130元,因為以前我們從沒租過這個貴的服裝,之前都是90至100元間,我問她為何那麼貴,她說這次沒有折扣,因為不是旺季,所以沒有折扣,與會人員有張瀞云、 陳惠琳趙錦秀林貞君 。張瀞云、陳惠琳坐在我旁邊,所以他們倆人應該聽得比較清楚。因為張瀞云幫她妹妹向全國舞蹈戲劇服飾店租借服裝,張瀞云還服裝時,在店內發現本次活動27件服裝出貨單上面金額是100元,張瀞云就告訴我這件事,我就向全國舞蹈戲劇服飾店的『 惠婷 』要了租借估價單,我問惠婷全國舞蹈戲劇服飾店收了多少錢,惠婷說2700元,她還說是莊蕙婕拿給她的,但我是拿3770元29件服裝的錢給張瀞云,張瀞云再交給莊蕙婕,莊蕙婕又還了2件服裝的錢260元給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64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60頁反面);另於
103年6月5日偵訊時供述:「這一筆錢是我拿給張主任的,我有手記內帳,因為一年結束後我就將之銷毀,因為十幾年來都是被告負責,我們相信他,所以我都沒有簽收的紀錄」、「(問:據全國舞蹈戲劇服裝店家陳述,當時有將估價單傳真至妳的辦公室,當時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都是被告莊蕙婕處理的」、「(問:該張估價單的右下角就有註明每套100元,為何要支付莊蕙婕一套130元?)這一張估價單是事後才調出來的。因為該次活動有二個朋友剛好沒有去參加,莊蕙婕後來有退我260元,所以莊蕙婕應該知道每套是130元」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由其上開供述,係 陳明 其懷疑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之依據,因之,被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已堪置疑。
⑵另證人張瀞云於103年4月17日偵訊證稱:「是我叫莊蕙
婕去租借服裝,錢也是莊蕙婕去付的」、「莊蕙婕跟我說每件130元,借29件就是3770元」、「這件浮報價格的事是我發現的。100年12月24日週六中午我幫我妹還他們公司辦尾牙租借的衣服時,我問服裝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該員工姓名,我知道不是惠婷,因為我幫我妹租借的衣服是以嬌生幼稚園借的,所以我有特別跟服裝公司員工說明,且我問服裝公司員工我們嬌生幼稚園借的衣服還了沒,該員工拿出一本A4大小簿子跟我說還了,我剛好看到簿子上單價本來寫130元,被紅筆畫掉寫100,我看到價錢覺得有異,我就問他到底是多少錢,他就指著100給我看,後來我就跟園長講,園長掙扎了二、三天,園長覺得莊蕙婕的能力不錯,不想追究,再給莊蕙婕一次機會,錢不要讓他碰」等語(詳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⑶綜合被告與證人張瀞云之上開供述,本件顯係因證人張瀞
云發現聲請人有謊報服飾單價之情形後告知被告,被告因而對聲請人提告,是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對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詐欺之告訴,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杜撰,縱被告所訴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亦難認其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2.有關被告稱聲請人謊報外籍教師 艾力 授課時數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偵訊時指稱:「(問:關於艾力教
師鐘點費支部分,你當初是將錢交給 徐毓茹 ,再由徐毓茹把錢交給張瀞云,最後由張瀞云將錢交給被告?)是」、「(問:當初鐘點費的部分是由何人告知你要支付1.5小時?)是被告跟我說的」、「(問:教師鐘點費的時數計算由何人負責?)陳惠琳」、「(問:為何關於時數的部分你不詢問陳惠琳,而是聽被告向你陳報的時數?)陳惠琳是中午11點才上班。艾力的課是在上午,當時被告主動告訴我說艾力少支付1.5小時,要我趕快給,我沒有懷疑,就拿給被告」等語(詳偵二卷第156頁),由其上開供述,係陳明其懷疑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之依據,被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亦堪置疑。
⑵證人徐毓茹於104年5月28日偵訊時證述:「我記得當天是
102年2月21日晚上,告訴人知道我隔天要帶小孩去上國小,告訴人就把1100元直接交給我,我順手拿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封起來,隔天我就交給張瀞云,請她轉交給被告,被告因為沒有那麼早上班,所以我就沒有直接拿給被告」等語(詳偵二卷第157頁)。
⑶證人陳惠琳於104年5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
有來跟我核對(艾力上課時數),但是被告是以月曆來計算,一直強調艾力很喜歡賺錢,他一定會來,他應該是少了1.5小時,因為早上的課被告比較清楚,而且我跟被告十多年的交情,所以我就相信被告所言,但我後來拿打卡的卡片比對,發現並沒有短少,被告一直強調說可能是當天忘記打卡」、「(問:既然你核對打卡的卡片未短少,為何後來又發現有短少0.5小時?)第二次重新計算艾力的出勤卡時才發現有少算0.5小時」、「(問:你有無將出勤卡核算後未少算鐘點費的情形跟告訴人說?)那是後來,錢已經給被告拿去後,我才有跟園長說這件事」等語(詳偵二卷第157頁)。
⑷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艾力當時有跟我
說他的鐘點費少了1.5小時,我有跟告訴人反應,告訴人說鐘點費短少的事不用跟她說,要我直接跟陳惠琳說…所以我就找陳惠琳核對,當時核對的結果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偵二卷第157頁)。
⑸綜合前揭各情,被告經由聲請人告知而知悉艾力之鐘點費
短少1.5小時,嗣再由證人陳惠琳處得知艾力之鐘點費並非短少1.5小時,被告處此情境,致懷疑聲請人有謊報艾力授課時數而涉有詐欺取財嫌疑,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謂其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3.有關被告稱聲請人侵占 邱靜琳 1月份教師鐘點費而涉犯侵占罪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偵訊時指稱:「我是在102年1月
10日之後的1月16日至17日拿1月份鐘點費3000元給陳惠琳,3000元是陳惠琳算出來的,1月份上課時數是4次,所以是3000元,2月份則上課1次,所以鐘點費是750元」、「(問:何時將3750元交給陳惠琳或莊蕙婕?)3月份回來上班時,有上課的那個禮拜三,約3月10日以後。
我將3750元交給陳惠琳,陳惠琳再交給莊蕙婕,因為莊蕙婕跟我說1月份茶道老師的錢沒有給,所以我才再給一次」等語(詳偵一卷第61頁)。
⑵證人陳惠琳於10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2月份過完
年後我有轉交1月份薪資3000元給邱靜琳,那次莊蕙婕還跟我要了一張簽收單說是要讓邱靜琳簽收」、「邱靜琳1月份鐘點費3000元,2月份鐘點費750元」、「(問:你知道莊蕙婕拿給邱靜琳多少錢?)第1次是3000元、第2次是3750元,信封是訂起來的」、「第2次我知道是3750元,但我沒有看到信封內放多少錢」、「第1次裡面放3000元我有看到,顏渼純當面點給我的」、「(問:是否知道被告侵占邱靜琳1月份鐘點費3000元?如何得知?)是張瀞云提醒我,要我對對看才藝班老師鐘點費收費狀況,我拿簽收紀錄表看才發現重複領了2次1月份的錢」、「(問:為何2月份的金額欄日期寫了2個?)我一開始只有寫『2月』,莊蕙婕在簽收紀錄表簽『莊代』,後來張瀞云提醒我,要我對對看才藝班老師鐘點費收費狀況,我於3月份就問邱靜琳她有沒有簽收過紀錄表,她說從來沒有簽收過這樣的紀錄表,我就請他在第2張2月份的紀錄表簽『邱』,我再加註日期為1加2月」等語(詳偵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⑶綜合被告與證人陳惠琳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本於其有
交付2次1月份鐘點費予聲請人之確信下,始懷疑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因而對聲請人提出本件侵占告訴,自難認其係明知確無此事,仍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
4.有關被告稱聲請人侵占學生才藝課費用4370元而涉犯侵占罪部分:
⑴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跟園方說這3
個學生都沒有上課,但卻被張瀞云發現繳費的信封和款項,事後也未繳回,可見被告侵占」等語(詳偵一卷第61頁)。
⑵另觀諸被告於偵訊中提出其與聲請人、 洪梅芬 律師及張瀞
云對話之錄音內容:「顏(即被告):你說 江宜晏 三包錢,陳老師有跟你問,你跟她說那是4月開始上課,可是實際上在之前妳就把那三包錢拿走了,我們一直在等妳有沒有拿出來,可是妳沒有,如果妳說要給我,妳應該不會告訴我他們四月份要上…三包錢是妳拿到收費袋,但是妳並沒有把錢給我,我們有拍照片,而且我們有看到錢,然後事後我們也有錄音告訴妳說他們三個到底哪時候開始跳舞,妳跟我說四月份開始跳。莊(即聲請人):對。顏:可是那三包錢在之前妳就把那錢都拿走了,我甚至可以告訴妳,妳在什麼時候拿走1000元」、「莊:比如說江宜晏那些錢,的確是在產假那前後,可是我真的夾在裡面,我沒有拿出來裝,我連信封袋都放在裡面,可是你來追究這些錢的東西,我的確是沒有帶走,我真的把錢跟信封袋分開,就像你看到一樣,我回來的時候再找那些東西,已經空無一物,我自己沒有去問任何人,是因為我覺得我是不是把他放到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張老師也知道我最近在整理教室,我必須跟你說錢跟信封袋的確分開,我也真的沒有交出來。顏:我想不用聽妳講完。莊:我要講完,我要講給朱先生聽,妳說妳有人證有錄音,我的確沒有把錢交出來是事實,也的確像妳講的,構成侵占罪…那三包錢我真的沒有交出來,如果我要拿那些錢走,我會把那信封撕掉,可是我習慣性就會把他放在我電腦桌下面,然後去看那些東西對不對?妳就把他帶走了。顏:妳講錯了耶,那三包錢並不在電腦桌下。莊:我把錢跟袋子分開。顏:沒有,我們還有拍照片。莊:我願意承擔啦,之後要提告,我願意承擔啦,真的沒有關係啦,我真的做了啊,沒有錯啊,我真的沒有把錢交出來,沒有錯。張(即張瀞云):我跟妳說,妳確實有帶走,什麼時候帶走,我可以告訴妳,就是妳去安胎的隔天,妳來交接事情的時候,妳的錢是放在妳的櫃子的上面,有雜亂無比的東西,有一塊布蓋起來,妳本來都放在妳的書桌,那個寫聯絡本的桌子,其實我們沒有刻意要去看妳的東西,是因為有一次剛好要找信封,剛好那邊有信封,想說去找不用的信封拿出來用,竟然裡面是三包錢。莊:錢呢?張:在裡面啊,不是只有我看到,我真是嚇死了。莊:好,那我問妳,那些錢呢?張:妳帶走了啊,那天妳來交接,後來妳又換地方了啊,妳就帶走了啊,妳忘了嗎,因為妳走的時候,我上去看那三包錢還在不在,沒了啊。…莊:妳剛講的那三包錢,我承認。」,此有譯文1份附卷(詳偵二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按,可知被告係因證人張瀞云親眼目睹及聲請人於對談中承認確有拿取3包學生的才藝課費用,而提出侵占告訴請求偵查機關查明,此實與一般社會通識之常情無違,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設詞誣陷聲請人,縱被告所訴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亦難認其涉有誣告犯行。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誣告犯行,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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