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94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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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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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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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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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已由相對人上訴時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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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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