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嘉賢
劉怡伶
被 告 乙○○
臺中市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4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
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27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0,253元,及其中本金219,198元
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8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2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
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
6月27日止帳款尚餘168,648元,及其中本金152,677元未按
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餘408,901元未為給付
,其中信用卡金額240,25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68,648
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攤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
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
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