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絲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50元,及
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下午8時4分許,駕駛X7-2245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79公里974公尺處,因車
速過快,為閃避在其前之他車向左閃躲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 李栗禾 駕駛之7B-0402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
損,系爭車輛送條支出修理費32,050元,另系爭車輛送修15
天無法處理原告公司送貨問題,致生營業損失,每日2,000
元,合計30,000元。又往來法律顧問處5次來回計程車資每
次750元,合計3,500元。存證信函處理費用500元。聯絡法
院及法律相關事宜耗電話費1,000元。往來法院來回油資汐
止至新竹共2,500元。精神及時間損失22,500元, 爰起 請求
被告給付92,05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取系爭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紀錄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
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車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
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89年11月15日開始
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94年8月18日),已使用4年10月(未滿
1月以1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32,05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1,05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0月,本院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
,311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21050×0.369=77
67,第2年折舊(00000-0000)×0.369=4901,第3年
折舊(00000-0000-0000)×0.369=3093,第4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369=1952,10個月折
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
1026,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231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311元與工資、校正鈑金
、燒焊、烤漆之費用11,000元之合計而為13,311元。
(五)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15日共30,000元
部分,被告既未到庭,又未以書狀爭執,自堪認為真
,應予准許。
(六)原告又主張往來法律顧問處之車資2,500元及聯絡法
院法律事宜之電話費1,000元部分,查進行訴訟非必
詢問律師,是原告有無請教律師之必要,尚有疑義,
而進行民事訴訟係以書狀起訴為必要及採行言詞辯論
主義,法院審理時當事人需到庭辯論,原告又未提出
何以需要與法院以電話聯絡相關事宜之證據,是原告
縱有此二部分金錢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二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原告另請求存證信函費500元及往來法院來回油資2,5
00元部分,存證信函乃原告踐行請求權而保全之證據
,來往法院出庭亦係依法定程序求償之步驟,均係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致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惟依原
告所提存證信函,其上所載費用為113元,超過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准許。另原告因本件訴
訟於95年6月26日、95年7月24日、95年8月28日共3日
至本院進行訴訟,有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原告請求往來法院之油資2,500元,自屬有據。
(八)原告尚請求精神及時間損失22,500元乙節,按精神上
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此觀之
民法第195條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給付之金額在45,92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94年9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惟此
存證信函被告是否收受,尚乏證據證明,原告又未提
出被告應於95年5月9日前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之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惟被告於95年5月29日收受本院所
寄發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