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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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下午3時
55分,駕駛1728-KW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成功三路路口,違規自外側迴轉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 葉文昌 駕駛訴外人 葉文龍 所有之6411
-M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02,358元,系爭車輛行駛於
自己之車道,且係車之中間前門及後門被撞,並未超
速,否則應是擦痕而非撞擊痕跡,被告應證明系爭車
輛駕駛超速,故系爭車輛駕駛並無疏失。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雙方都有
錯,當時伊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伊左側,兩車
同向,伊停在外側車道要左轉,有看後面沒車才左轉
,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就撞上伊車左側前車燈,且系爭
車輛駕駛承認沒煞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保險卡、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通知函、郵
政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疏失,惟辯稱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經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並經兩造
肯認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有疏失?
(二)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彎車道;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行駛外
側車道欲左轉(見本院95年6月19日解程序筆錄),
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有肇事後兩車停放置之
照片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自外側
車道直接左轉,且其亦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另肇事地點
行車時速為50公里,系爭車輛駕駛自承當時時速60公
里(見警訊筆錄),已逾限速標準,致其於發現被告
之車後而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
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4年
11月29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2月3日),已使用3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102,358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73,758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3月,本院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6,95
4元(其計算方式:73758×0.369×3/12=6804,折
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669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66,954元與工資9,300元、烤漆19,300元之
合計而為95,554元。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76,443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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