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年21日上午12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6L─13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199號前,因行駛中爆胎失控,碰撞原告所承保 周慈惠 所
有之車輛4957─NQ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
59,203元(工資5,250元、零件42,453元、塗裝11,500元)
及拖吊費1,960元,合計61,163元。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件、汽
車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計算書檢核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因,根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係因被告行車前,未確實檢查
輪胎是否完妥有效致行駛中爆胎失控肇事,而原告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暨談話紀錄表,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初
步之研判,應可採信。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行車前注意輪胎
完妥與否,竟未注意,仍駕駛車輛,因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並致該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59,203
元,其中42,453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5年1月27日,至
事故發生時間97年12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1月又
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
使用3年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453元,扣除
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10,66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費用5,250元、塗裝11,500元及拖吊費1,960元,合計總額
為29,376元(5,250元+11,500元+10,666元+1960元=29,37
6元)。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1,163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376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480元由被告
負擔,餘5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42,453×0.369=15,665------------第1年折舊額
42,453-15,665=26,788-----------第1年折舊後所值
26,788×0.369=9,885-------------第2年折舊額
26,788-9,885=16,903------------第2年折舊後所值
16,903×0.369=6,237-------------第3年折舊額
16,903-6,237=10,666------------第3年折舊後所值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