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檸檬樹三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
11月2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告提供原告住處所屬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詎97年12月18日
13時許,被告派駐之管理員即訴外人 簡永松 ,竟未善盡其注
意義務,疏於管制門禁,讓訴外人甲○○任意由大門進入社
區,甲○○其後搭電梯至11樓,再攀爬電梯對面之窗戶至大
樓外牆,由大樓外牆攀爬踰越進入原告住處(門牌號碼為台
中市○區○○路1段26號11樓之3)之陽臺,復穿越屬安全設
備之陽臺落地窗後,始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原告之妻即訴外
蔡英桂 所有之鑽石1顆(重量:1克拉,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金飾(約10餘兩重,價值約40萬元)、玉環
2個(價值約3萬元)、翡翠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原告
女兒即訴外人 鄭惠玲 所有之20吋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7000
元)、相機1台(價值約1萬元)、撲滿1個(內有500餘元)
;原告所有之外套1件及鞋子2雙(價值約3萬元),再從社
區大門從容離去,而被告之管理員本應確實執行門禁管制,
卻疏未執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且屬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女兒鄭惠玲於98年4月21日
聲請調解,經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5月5日、7日2次
調解,然因原告1家上開遭竊財物之價值共計約70萬元,而
被告卻僅願賠償2萬元,顯無誠意,致調解不成立,爰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檸檬樹三期社區之住戶共有數百戶,出入人口眾
多(含住戶、承租人、住戶親友等),被告之管理員實無法
認識所有出入之人士,又被告實不知竊賊甲○○如何進入社
區,而由社區電梯監視器中可看到甲○○是以感應卡使用電
梯下樓,被告合理懷疑甲○○係與檸檬樹三期社區之住戶一
同進入,則被告之管理員未予攔阻盤問,實無疏失可言,至
於甲○○在偷完東西離開時,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甲○○手中
僅拿1只袋子,並無其他外觀明顯之物品,且甲○○之穿著
在外觀上亦無任何特別之處(如手戴手套、頭部戴全罩式安
全帽等),實難就被告之管理員未能即時發現甲○○為竊賊
乙事予以非難,並基此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
或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款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範圍,及第11條第4
款關於免責事由之約定,被告於檸檬樹三期社區之服務範圍
僅限於社區之共有及約定共有部分,而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
部分並非屬於被告之服務範圍,倘若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
分內之財物遭偷竊,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1家遺失
之物品是竊賊進入原告屋內偷取,而屋內係屬原告之專有部
分,並非共有或約定共有部分,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
約定,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有疏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檸檬樹三期管
理委員會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就失竊財物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況縱認原告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所稱上開失竊物
品中僅外套1件及鞋子2雙為原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為原告之
妻、女所有,故除外套及鞋子外,原告並非被害人,實無權
向被告求償。再者,原告失竊時家中門窗並無任何毀損之痕
跡,足證原告外出時並未將門窗上鎖,顯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懇請鈞院審酌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檸檬樹三期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25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住處所屬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
詎甲○○於97年12月18日13時許,侵入原告住處,於竊得財
物後離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17號、第3447號、第3605號、第4362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偵察卷宗
,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管理員疏未
執行門禁管制,讓甲○○任意進出社區,竊取原告1家之財
物,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且屬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卷附原告所提之財物損失計算表所載,上開失竊物品
中僅外套1件及鞋子2雙為原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為原告之妻
、女所有,故除外套及鞋子外,原告並非被害人,實無權向
被告求償。又原告固主張其妻、女委由原告代向被告求償,
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憑以證明其妻、女業將渠等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況
本件姑不論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兩造尚有爭
執,縱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系爭契約乃被告與檸檬樹三期管理委員會所簽訂,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
猶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失竊物品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經查,本件侵入原告住處行竊者係甲○○,並非
被告之管理員簡永松或其他人員,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任何侵
權行為可言。是原告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依系爭契約
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侵入原告住處
行竊者係甲○○,並非被告之管理員簡永松或其他人員,被
告對於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據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6100元(含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2900元
),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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