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 李吉福 訴訟代理人 張獻文
邱雅郡 律師被告 詹石輝
詹貴 李詹 年子 詹陳甘 詹麗月 詹石順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石發 被告 詹麗雲
詹石國 詹麗祝松島麗子 詹美香 詹游肅 詹明珠 詹明瑛 詹石錦 詹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石輝、詹貴、 李詹年子 、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應分別按附表一「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第(七)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按附表一「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詹 石波 、詹 石烓 、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下稱 詹石波 等5人)為被告,主張詹石波等5人於民國90年3月27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詹查某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2分之20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與訴外人 陳任文謝秀明 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書),訴外人陳任文、謝秀明於同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然詹石波等5人未依約履行,嗣臺北市政府於91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1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810-
6地號土地後予以徵收,現餘206平方公尺, 爰依 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任文、謝秀明請求詹石波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任文、謝秀明,再由陳任文、謝秀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不足之3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詹石波等5人連帶給付所受領之臺北市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萬8千元,及自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發現詹石波於91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即松島麗子、詹美香(下稱被告詹陳甘等8人);及 詹石烓 於100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下稱被告詹游肅等5人),故追加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即松島麗子、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為被告(以上與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合稱被告等16人)。復因被告等16人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並變更依民法第294條規定為請求,主張受讓陳任文、謝秀明對於被告等1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徵收補償金之代替利益給付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於
103年1月1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65頁,見乙、壹、一(三)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詹陳甘等8人及被告詹游肅等5人,係基於系爭交換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被告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瑛、詹石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查某所有,面積322平方公尺。詹查
某於87年間死亡後,繼承人有詹石波等5人。又詹石波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詹石波之繼承人有被告詹陳甘等8人;詹石烓於100年7月7日死亡,詹石烓之繼承人有被告詹游肅等5人。
㈡詹石波等5人於90年3月27日與訴外人陳任文、謝秀明定有
系爭交換契約書,約定詹石波等5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陳任文、謝秀明或其指定之人。陳任文、謝秀明又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陳任文、謝秀明依系爭交換契約書所定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亦已全數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予陳任文、謝秀明。惟詹石波等5人拒絕依系爭交換契約書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陳任文、謝秀明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22平方公尺,於90年12月3日因分割增加810-6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並於91年5月14日被徵收,被告等16人已領取徵收補償金及第2次加發兩成獎勵金(被告等16人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暨加發兩成獎勵金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第(三)欄及附表二第(四)欄所示)。系爭交換契約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322分之209,即209平方公尺,惟現餘面積僅206平方公尺,詹石波等5人應移轉予陳任文、謝秀明之土地面積已有3平方公尺於徵收當日陷於給付不能,又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為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替代利益,陳任文、謝秀明自得請求詹石波等5人給付。經陳任文、謝秀明將對被告等16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替代利益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16人。
爰依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等16人應就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按其如附表一「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等16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三)欄及附表二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二第(三)欄所示金額自91年10月3日暨附表二第(四)欄所示金額自95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石輝、詹貴則以:系爭交換契約書為被告與陳任文及謝秀明所簽,原告無權依照系爭交換契約書請求,且其內容第一條第(九)點「惟乙方死亡必須辦妥繼承後過戶給甲方或其指定人」,乙方所指為詹石波、詹石烓及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等,系爭交換契約書意思為上開五人都死亡才需過戶給甲方即陳任文、謝秀明或其指定人,被告依照系爭交換契約書約定並無違約,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使需履約,依系爭交換契約書明訂「使用位置如附圖,邊鄰810地號為乙方(即被告),另一邊為甲方(即陳任文、謝秀明)使用」並有陳任文將系爭土地交換部分劃分界線並用螢光筆框住亦於旁蓋印確認,即為系爭土地被徵收的部分,故僅需賠償徵收補償金,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詹年子、詹明珠、詹明瑛則以:系爭交換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交換部分已被徵收,原告僅能請求徵收補償金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詹石錦陳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詹石發、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辯稱:系爭交換契約書何時簽約並不清楚等語。
六、其他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詹查某於87年間死亡。
二、詹查某之繼承人有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石波、詹石烓等5人。 嗣詹石波 、詹石烓死亡,詹石波之繼承人有被告詹陳甘、詹麗月、詹石發、詹石順、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等8人;詹石烓之繼承人有被告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等5人。
三、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等3人,及詹陳甘、詹麗月、詹石發、詹石順、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等8人之被繼承人詹石波,暨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等5人之被繼承人詹石烓於90年3月27日與陳任文、謝秀明定有系爭交換契約書。
四、陳任文、謝秀明依系爭交換契約書所定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五、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22平方公尺,於90年12月3日因分割增加810-6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現餘面積206平方公尺。810-6地號於91年5月14日徵收,91年10月30日完成登記。810-6地號於101年1月31日因分割增加810-9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現餘面積11平方公尺。
六、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領取日期及領取金額如附表(本院卷二第27頁)所示。
丁、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無直接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依系爭交換契約書,負有移轉登記義務者為詹石波等5人?或詹石波等5人之繼承人?
三、依系爭交換契約書,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無直接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並無形式之限制。
㈡經查:詹石波等5人於90年3月27日與陳任文、謝秀明定有
系爭交換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又詹石波、詹石烓相繼死亡,被告詹陳甘等8人為詹石波之繼承人,被告詹游肅等5人為詹石烓之繼承人。嗣陳任文、謝秀明將對被告等16人系爭債權讓與於原告,且經原告本院審理過程中,以書狀及於審理期日以言詞向到場被告表明已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旨,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0頁、第357-360頁)。再查系爭債權之性質非屬禁止扣押或不得讓與之債權,遍觀系爭交換契約書之全文,亦乏不得讓與之特別約定,陳任文、謝秀明自得單獨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即承繼陳任文、謝秀明之地位而取得對被告等16人之系爭債權。被告詹石輝、詹貴抗辯:原告非系爭交換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向伊等請求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二、依系爭交換契約書,負有移轉登記義務者為詹石波等5人,或詹石波等5人之繼承人之繼承人?㈠系爭交換契約書訂約時之當事人,為陳任文、謝秀明與詹石波等5人乙節,此觀系爭交換契約書首段之記載即明。
㈡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及同條第(十)點中雖尚
載有;「惟『乙方』死亡必須辦妥繼承後過戶甲方或其指定人」、「甲方先將土地過戶給乙方間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但查:
⒈證人即撰擬系爭交換契約書之代書 張炳輝 結證稱:詹查某
死亡後,詹石波等5人需要繳遺產稅但沒有現款,就與陳任文之父 陳有福 商議,以陳任文、謝秀明名下之道路用地與詹石波等5人繼承詹查某所得之土地交換來抵償遺產稅。等伊辦好將陳任文、謝秀明一方土地移轉登記給詹石波等5人抵繳遺產稅後,詹石波等5人因為遺產繼承不均的問題,遲未辦妥繼承登記,而延滯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陳任文、謝秀明。簽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詹查某名下,惟詹查某已死亡,應由詹查某之子女來處理,所以系爭交換契約書寫到「乙方死亡或繼承人」時之「乙方」係指詹查某,「乙方」之下沒有寫「死亡或繼承人」者,「乙方」就是指詹石波等5人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
⒉稽諸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之全文為:「茲因
右列土地雙方擬交換,惟乙方死亡必須辦妥繼承過戶給甲方或其指定人,其所○○○區○○段○○段○○○○○○○○○○○○○○○○○○號計總值為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以等值與甲方土地等值交換。其○○○區○○段○○段○○○○○○號嗣繼承後移轉209/322給甲方計現值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玖萬肆仟元整(該筆現值為貳元換壹元),殘113/322。(使用位置如附圖,邊鄰810地號為乙方,另一邊為甲方使用)」,其旨在明訂交換之原則,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與 謝任文陳秀明 之土地等值交換,另系爭土地則係以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以2元換1元之比例交換。至就約定負有移轉交換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義務者,則見諸於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十)點「『乙方』(即詹石波等5人)應補貼甲方(即陳任文、謝秀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現金並在辦妥繼承登記後次日立即過戶給甲方或其指定人。」之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交換契約第一條第(九)點實與移轉義務人之約定無涉。再審諸系爭交換契約書首段即明載乙方為詹石波等
5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詹石波等5人於立約時仍尚生存,可悉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關於「乙方死亡」或「乙方繼承人」等之記載,與立約當時之事實顯然不符,當為明顯之書寫上錯誤。
⒊又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一)至(四)所列陳任文、
謝秀明用以交換之土地,已為被告詹貴抵繳詹查某之遺產稅完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實物抵繳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惟『乙方』死亡」及同條」第(十)點:「『乙方』繼承人」之「乙方」,實為詹查某,而非詹石波等5人等語,實屬有據,應為可採。被告詹石輝、詹貴辯稱;依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約定,須待詹石波等5人均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始需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則無所憑,不足為信。
三、依系爭交換契約書,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㈠觀諸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所載:「茲因右列土
地雙方擬交換‧‧‧其○○○區○○段○○段○○○○○○號嗣繼承後移轉209/322給甲方計現值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玖萬肆仟元整(該筆現值為貳元換壹元),殘113/322。」等語,業已載明詹石波等5人依系爭交換契約書應與陳任文、謝秀明交換者,為系爭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09/322)。
是以依據系爭交換契約書內容,詹石波等5人應與原告交換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已堪確定。
㈡被告詹石輝、詹貴雖抗辯:應與陳任文、謝秀明交換之土地
,係指經指定的特定部分,即系爭交換契約書附圖以土黃色框線標示之區域,而非應有部分云云。但查:
⒈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於「殘113/322」後固
載有「(使用位置如附圖,邊鄰810地號為乙方,另一邊為甲方使用)」等語,且系爭交換契約書原本內確有一張以釘書針釘在最後一頁內頁之附圖,騎縫處及附圖上均蓋有陳任文及被告詹貴之印文。附圖上810-1地號畫有一直線分為左右兩側,左側以土黃色色筆加框等情,經本院勘驗系爭交換契約書原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系爭交換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4頁反面、第35
6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於第一條第(九)點句末,載有「邊鄰810地號為乙方,另一邊為甲方使用」之文字,陳任文、謝秀明於與詹石波等5人訂立系爭交換契約書之同日,即與原告訂立系爭轉讓契約書時,系爭轉讓契約書中亦載有「(使用位置如附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6頁),堪認系爭附圖確為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訂立時即有之附件,系爭附圖上則繪有直線以區分陳任文、謝秀明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與詹石波等5人個別之利用範圍,並就陳任文、謝秀明使用部分加以土黃色之邊框,藉以標明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句末所稱甲、乙雙方使用之區域。而原告主張:系爭附圖上直線不能證明為訂約時當事人劃設云云,則不可信採。
⒉然查:系爭交換契約書雖以附圖標示陳任文、謝秀明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但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句末就標示原告及詹石波等5人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用語為「『使用』位置」,稽其文義,僅係在就陳任文、謝秀明與詹石波等5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管理利用行為加以約定,徵諸系爭交換契約書內並無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兩特定部分,並將左側繪有土黃色邊框之區域分配予陳任文、謝秀明,或附圖左右兩側區域之特定部分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應分別登記為陳任文、謝秀明和詹石波等5人所有相類之約定,又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九)點之內容為:「使用位置如附圖,邊鄰810地號為乙方,另一邊為甲方使用)」,另原告與陳任文、謝秀明訂立之系爭轉讓契約書所載之文字亦為「『使用位置』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亦乏使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有土黃色邊框區域所有權之約定。至系爭轉讓契約書之附註條款雖載有:「甲方轉讓給乙方之土地面積保證附和政府建築法規之下,可讓乙方單獨建築使用。」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認陳任文、謝秀明於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負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且上開約定內既未見有陳任文、謝秀明應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之文字,即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有部分。被告詹石輝、詹貴辯稱:係交換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徵收之部分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契約書之附圖,僅係就陳任文、謝秀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與詹石波等5人所為之分管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而言,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部分。故數人共有一筆或數筆之不動產,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該一筆或數筆不動產之任何一部分,非具體的侷限於某特定部分或某筆特定不動產。經查:系爭交換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應有部分,業如前述,則陳任文、謝秀明得依系爭交換契約書向被告等16人請求移轉之系爭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上,亦即系爭應有部分同樣存在於系爭土地經徵收所減少之面積部分上;就經徵收後之剩餘部分之面積,陳任文、謝秀明僅得請求被告等16人按系爭交換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範圍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尚不得以自己單獨之意思選擇系爭應有部分僅侷限存在於系爭土地經徵收之剩餘部分上,而不及於經徵收之面積部分。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209平方公尺後,再將該209平方公尺特定在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之剩餘部分面積即系爭土地現有之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6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等16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總和為全部予原告,即屬無據。又被告等16人就移轉存在於系爭土地因徵收而減少面積部分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陳任文、謝秀明,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等16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16人就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免除給付義務。而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殘餘面積部分者,被告等16人之給付尚屬可能,依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約定,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任文、謝秀明。是原告受讓陳任文、謝秀明對被告16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16人按附表一「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及其金額。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16人依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約定,負有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任文、謝秀明之義務,然臺北市政府於91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1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810-6地號土地後予以徵收,被告等16人並取得如附表二第
(一)欄及第(二)欄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加發兩成之獎勵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則依上說明,陳任文、謝秀明自得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16人給付被告等16人所取得存在於系爭土地因徵收而減少面積部分之系爭應有部分之代替利益即附表二第(五)欄及第(六)欄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暨加發兩成之獎勵金。又陳任文、謝秀明業將對被告等16人之代替利益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附表二第(五)欄及第(六)欄所示金額總和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等16人給付如附表二第(七)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依前開說明,固得請求被告等16人給付附表二第(七
)欄所示之金額。然就被告等16人應給付之期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契約之約定,復乏法律之明文規定,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自領取日即91年10月3日及95年3月30日起算,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等16人應分別按附表一「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等16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第(七)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一(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被告│請求移轉之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號││利範圍│(計算式:左欄乘以209/322)│├─┼────┼──────┼──────────────┤│1│詹石輝│1/5│209/1618│├─┼────┼──────┼──────────────┤│2│詹貴│1/5│209/1618│├─┼────┼──────┼──────────────┤│3│李詹年子│1/5│209/1618│├─┼────┼──────┼──────────────┤│4│詹陳甘│1/40│209/12880│├─┼────┼──────┼──────────────┤│5│詹麗月│1/40│209/12880│├─┼────┼──────┼──────────────┤│6│詹石發│1/40│209/12880│├─┼────┼──────┼──────────────┤│7│詹石順│1/40│209/12880│├─┼────┼──────┼──────────────┤│8│詹麗雲│1/40│209/12880│├─┼────┼──────┼──────────────┤│9│詹石國│1/40│209/12880│├─┼────┼──────┼──────────────┤│10│詹麗祝即│1/40│209/12880│││松島麗子│││├─┼────┼──────┼──────────────┤│11│詹美香│1/40│209/12880│├─┼────┼──────┼──────────────┤│12│詹游肅│1/25│209/8050│├─┼────┼──────┼──────────────┤│13│詹明珠│1/25│209/8050│├─┼────┼──────┼──────────────┤│14│詹明瑛│1/25│209/8050│├─┼────┼──────┼──────────────┤│15│詹石錦│1/25│209/8050│├─┼────┼──────┼──────────────┤│16│詹石安│1/25│209/8050│├─┴────┼──────┼──────────────┤│合計│1│209/322│└──────┴──────┴──────────────┘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遲延利息起算日││號││土地徵收補償│加發兩成│徵收補│加發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送達證書之卷││││費及加成補償│之獎勵金│償金總│成獎勵│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之加發兩成補償金│土地徵收補償費、加│證出處)││││費││額│金│加成補償費││成補償費暨加發兩成│││││││││││補償金總和│││││││││││││├─┼────┼──────┼────┼───┼───┼─────────┼─────────┼─────────┼───────┤│1│詹石輝│1,837,440│306,240│55,440│7,920│1,192,624│198,771│63,360(計算式:│101年5月11日││││││││(計算式:│(計算式:│55,440+7,920=│(本院卷一第35││││││││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63,360)│頁)││││││││=1,192,624,元以│=198,771,元以下││││││││││下四捨五入)│四捨五入)│││├─┼────┼──────┼────┼───┼───┼─────────┼─────────┼─────────┼───────┤│2│詹貴│1,837,440│306,240│55,440│7,920│1,192,624│198,771│63,360(計算式:│101年5月11日││││││││(計算式:│(計算式:│55,440+7,920=│(本院卷一第36││││││││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63,360)│頁)││││││││=1,192,624,元以│=198,771,元以下││││││││││下四捨五入)│四捨五入)│││├─┼────┼──────┼────┼───┼───┼─────────┼─────────┼─────────┼───────┤│3│李詹年子│1,837,440│306,240│55,440│7,920│1,192,624│198,771│63,360(計算式:│101年5月11日││││││││(計算式:│(計算式:│55,440+7,920=│(本院卷一第37││││││││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63,360)│頁)││││││││=1,192,624,元以│=198,771,元以下││││││││││下四捨五入)│四捨五入)│││├─┼────┼──────┼────┼───┼───┼─────────┼─────────┼─────────┼───────┤│4│詹陳甘│詹陳甘等8人│38,280│6,930│990│149,078│24,846│7,920(計算式:│101年7月26日││││││││(計算式:│(計算式:│6,930+990=│(本院卷一第11││││││││1,837,440×209/322│38,280×209/322=│7,920)│1頁)││││││││/8=149,078,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之被繼承人詹├────┼───┼───┼─────────┼─────────┼─────────┼───────┤│5│詹麗月│石波領取│38,280│6,930│990│149,078│24,846│7,920(計算式:│101年7月26日││││││││(計算式:│(計算式:│6,930+990=│(本院卷一第11││││││││1,837,440×209/322│38,280×209/322=│7,920)│2頁)││││││││/8=149,078,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1,837,440元├────┼───┼───┼─────────┼─────────┼─────────┼───────┤│6│詹石發││38,280│6,930│990│149,078│24,846│7,920(計算式:│101年7月26日││││││││(計算式:│(計算式:│6,930+990=│(本院卷一第11││││││││1,837,440×209/322│38,280×209/322=│7,920)│3頁)││││││││/8=149,078,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7│詹石順││38,280│6,930│990│149,078│24,846│7,920(計算式:│101年7月26日││││││││(計算式:│(計算式:│6,930+990=│(本院卷一第11││││││││1,837,440×209/322│38,280×209/322=│7,920)│4頁)││││││││/8=149,078,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8│詹麗雲││38,280│6,930│990│149,078│24,846│7,920(計算式:│101年7月25日││││││││(計算式:│(計算式:│6,930+990=│(本院卷一第11││││││││1,837,440×209/322│38,280×209/322=│7,920)│5頁)││││││││/8=149,078,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9│詹石國││38,280│6,930│990│149,078│24,846│7,920(計算式:│101年7月25日││││││││(計算式:│(計算式:│6,930+990=│(本院卷一第11││││││││1,837,440×209/322│38,280×209/322=│7,920)│6頁)││││││││/8=149,078,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10│詹麗祝即││38,280│6,930│990│149,078│24,846│7,920(計算式:│101年10月9日│││松島麗子│││││(計算式:│(計算式:│6,930+990=│(本院卷一第││││││││1,837,440×209/322│38,280×209/322=│7,920)│209-1頁)││││││││/8=149,078,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11│詹美香││38,280│6,930│990│149,078│24,846│7,920(計算式:│102年12月10日││││││││(計算式:│(計算式:│6,930+990=│(本院卷二第││││││││1,837,440×209/322│38,280×209/322=│7,920)│102頁)││││││││/8=149,078,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12│詹游肅│詹游肅等5人│詹游肅等│11,088│1,584│238,585│39,754│12,672(計算式:│101年8月5日││││之被繼承人詹│5人之被│││(計算式:│(計算式:│11,088+1,584=│(本院卷一第││││石烓領取1,83│繼承人詹│││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117頁)││││7,440元│石烓領取│││/5=238,525,元以│=39,745,元以下四│││││││306,240│││下四捨五入)│捨五入)│││├─┼────┤│元├───┼───┼─────────┼─────────┼─────────┼───────┤│13│詹明珠│││11,088│1,584│238,585│39,754│12,672(計算式:│101年7月25日││││││││(計算式:│(計算式:│11,088+1,584=│(本院卷一第11││││││││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8頁)││││││││/5=238,525,元以│=39,745,元以下四││││││││││下四捨五入)│捨五入)│││├─┼────┤│├───┼───┼─────────┼─────────┼─────────┼───────┤│14│詹明瑛│││11,088│1,584│238,585│39,754│12,672(計算式:│101年7月25日││││││││(計算式:│(計算式:│11,088+1,584=│(本院卷一第11││││││││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9頁)││││││││/5=238,525,元以│=39,745,元以下四││││││││││下四捨五入)│捨五入)│││├─┼────┤│├───┼───┼─────────┼─────────┼─────────┼───────┤│15│詹石錦│││11,088│1,584│238,585│39,754│12,672(計算式:│101年7月25日││││││││(計算式:│(計算式:│11,088+1,584=│(本院卷一第12││││││││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0頁)││││││││/5=238,525,元以│=39,745,元以下四││││││││││下四捨五入)│捨五入)│││├─┼────┤│├───┼───┼─────────┼─────────┼─────────┼───────┤│16│詹石安│││11,088│1,584│238,585│39,754│12,672(計算式:│101年8月5日││││││││(計算式:│(計算式:│11,088+1,584=│(本院卷一第││││││││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121頁)││││││││/5=238,525,元以│=39,745,元以下四││││││││││下四捨五入)│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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