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許峯境 訴訟代理人 許富順
蕭旭均 被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76元(醫療費用10萬636元、機車費用2萬400元、工作損失23萬9,940元、慰撫金30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7月4日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14頁)。復於
102年7月16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用為10萬3,556元、膳食費用6,250元、交通費用1,960元、看護費28萬8,000元、勞動能力損失36萬9,640元、慰撫金150萬元,撤回機車修理費用,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核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被告於101年3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煌路與哈密街5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哈密街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原告,系爭汽車車頭碰撞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受有肋骨骨折、左側人工膝關節術後受傷遠端股骨開放粉碎完全性骨折併左腿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足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度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10萬3,556元、營養膳食費6,250元、交通費1,960元、看護費28萬8,000元(即3個月全日看護18萬元、3個月半日看護10萬8,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101年度之所得稅總額相較於100年度減少1萬8,868元,且自101年8月至12月無法加班,損失加班費3萬元,,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萬8,868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7萬2,000元,主張抵銷,然依本件交通事故照片,系爭汽車只有前保險桿及牌照掉落之情形,引擎蓋及水箱罩並無損壞,又前保險桿僅須修復及烤漆即可回復原狀,無須更換,所需費用僅為5,500元,另系爭汽車更換新品零件、烤漆,應攤提折舊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伊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無意見。惟依照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10月28日函所示,原告請求之營養品安素費用6,250元,未經醫生指示或開立處方簽,非必要性支出。又依照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1月27日函所示,原告自受傷後1個月內有半日看護尚屬合理,原告請求
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及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顯非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騎乘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之情事,為肇事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另被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致引擎蓋及保險桿部分凹陷、前車牌掉落,支出維修費用7萬2,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3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煌路與哈密街5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哈密街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原告,系爭汽車車頭碰撞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受有肋骨骨折、左側人工膝關節術後受傷遠端股骨開放粉碎完全性骨折併左腿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足第
5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度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萬3,556元。
㈢、原告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
㈣、如原告得求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
㈤、原告為小學畢業,為清潔隊員。
㈥、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1年3月10日請假至10月31日,交通費扣除3,420元,清潔獎金扣除2萬8,000元。101年度考績受影響為乙等,金額差距為1萬6,680元。
㈧、2726-J7汽車為00年2月出廠。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看護期間)、工作損失?、慰撫金多少元為合理?得否請求營養品費用?
㈡、原告對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2726-J7車損,金額為若干?即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建順診所(原名徐診所)就醫及復健,並購買醫藥用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萬3,55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2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3,556元,自應准許。
2.營養膳食費: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為大幅縮短傷口癒合時間及避免疤痕產生,有購買安素營養品之必要,支出營養膳食費6,25
0元,固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查,安素並非原告之必須補充品,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0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支出上開營養品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之交通費合計1,9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960元,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入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另需人員照顧,復健期達6個月,有看護照料之必要,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18萬元,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共計28萬8,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年3月9日由急診住院,施行清創、修補、復位及特殊自費鈦合金遠端股骨股釘骨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入院期間需人員照顧,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住院8日期間自有全日看護必要。次查,原告於出院後,是否仍有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查馬偕紀念醫院復以: 許君 (即原告)於101年
3月9日受傷後,因多處骨折致日常生活及行動不便,建議於受傷出院後1個月內宜有專人看護,有該院102年10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頁)。
茲因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回函內容,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人照顧三個月」之內容不符,經本院再次函查馬偕紀念醫院復以:病人許君(即原告)自受傷後至最近一次門診的就醫狀況,依主治醫師記憶所及,乃因病人受傷後無法自行上下樓且家屬白天工作不在家,故而要求加註「宜人員照顧3個月」,但隨後病人因給付需求另要求改為「專人看護」。經評估病人並非明顯失能,而並不需全日看護,故而修正為「一個月內宜有專人看護」,根據受傷情況及居家狀況,自受傷後1個月,有半日看護應屬合情合理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2頁)。可知馬偕紀念醫院10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關於「出院後宜人照顧三個月」之記載,乃係原告之主治醫師應原告當時之要求所加註,並非經實際評估原告受傷情況後所為之記載,當無法據以作為原告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之認定依據;而102年11月27日函覆內容,乃係嗣後經評估原告非明顯失能,並根據其受傷復原情況及居家狀況,改認定原告自受傷後1個月內有半日看護必要,自為可採,故原告於受傷出院後1個月內,確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復衡如以全日、半日看護每日各以2,000元、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背面)。因此,原告請求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合計5萬2,000元(計算式:全日8日×2,000元+半日30日×1,200元=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1年3月10日請假至10月31日,其薪資遭扣除交通費3,420元,清潔獎金扣除2萬8,000元。101年度年終獎金未受影響,但考績受影響為乙等,金額差距為
1萬6,68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8日北市環三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共損失4萬8,1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4萬8,1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在臺北市中山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月薪3萬餘元,101年所得為53萬5,59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現值為65萬1,026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101年所得為59萬3,735元,名下有汽車3輛及股票11筆,財產總值為275萬3,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頗重及恢復期間行動確實不便,骨折癒合需3到6個月,且必須持續復健、因年紀較長,恢復期較為緩慢以及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元(計算式:103,556+1,960+52,000+48,100+500,000=705,61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6、199、201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應依燈光號誌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環境,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委員會102年2月4日第803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影卷,下稱刑事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車禍發生之情事,認被告應負10分之4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6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擔28萬2,246元損害責任(計算式:705,616×0.4=282,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9,355元、2,110元,此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255頁)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781元(計算式282,246-79,355-2,110=200,781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7萬2,000元方得修復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刷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原告爭執水箱並非受損項目,以及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引擎蓋、確實於車禍中受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交通事故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主張之保險桿、引擎蓋、牌照板金拆裝即屬有據,至於水箱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因系爭車禍受損,自不得請求。板金拆裝4,500元為工資,其餘零件費用為64,500元,有估價單可憑,而系爭汽車係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頁),至101年3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又個1月9日,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汽車折舊年限為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4,904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就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596元(64,500-54,904元=9,596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車工資4,500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於14,096元(即9,596+4,500=14,096)範圍內,又依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比例為十分之六(14,
096×0.6=8,458),於此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323元(200,781-8,458=192,323),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簽收,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尚文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64500×0.369=23801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5018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9476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5980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2/12=629折舊:23801+15018+9476+5980+629=5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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