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維德因陳 永商 與其前女友 許雅 佩交往,而心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26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內,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為「鄭贏」帳號之塗鴉牆上,接續刊登「陳 小寶 雖然妳在我的心目中是龜阿仔」、「 陳小寶 龜阿子」、「又不是龜兒子。做事櫃龜縮縮」、「陳小寶要來喔不來妳就是龜兒子我等著看你的十粒」、「陳小寶ㄟ 宏幹 就來你是人不是狗在那犬有用嗎」等文字辱罵 陳永商 ,並張貼陳永商及許 雅佩 之個人照片,足以貶損於陳永商之人格尊嚴。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自108年
1月17日起至23日止,以上揭之方式,在上開臉書帳號之自我介紹及塗鴉牆上,接續刊登「喔原來是詐欺女的 哈尼 抱歉」、「你好。我是詐欺犯。我的男友是陳小寶」、「陳小寶你不僅是龜兒子在我心中你還是龜兒子的兒子」、「大家好。我是詐欺犯。 許雅佩 我男人FB陳小寶真名陳永商雖然他小我6歲我真的真的非常愛他」、「讓你來認證你的女友是詐欺犯」、「不能叫小寶要叫陳永商這次給你認證你的女友老婆許雅佩是詐欺犯第2次認證雙重認證才有效」、「我是有在檢察官面前講我跟永商是婊兄婊弟...叫那女的是婊子哈哈哈不知道會部會認證」、「好像沒有龜兒子 幹小寶 你看」等文字辱罵及詆毀陳永商,並張貼陳永商及許雅佩之個人照片,足以毀損陳永商之人格尊嚴及個人評價。
二、案經陳永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鄭維德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所述的對象是指告訴人陳永商,但我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向我約戰,又不敢出來,不是龜阿子(臺語)是什麼,而且我與告訴人及許雅佩3人是同時交往,我把這些被詐騙的事實PO上爆料公社,臺北地院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塗鴉牆上,刊登上開內容,而上開內容均係指涉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見偵卷第13至33頁、第101至13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所刊登「龜兒子」、「龜阿子」、「是人不是狗在那犬有用嗎」、「陳小寶你不僅是龜兒子在我心中你還是龜兒子的兒子」、「好像沒有龜兒子幹小寶你看」等言語,顯係嘲笑他人遇事膽小怯懦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尚難諉為不知,其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塗鴉牆上刊登該等內容,足見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㈢、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所刊登「喔原來是詐欺女的哈尼抱歉」、「你好。我是詐欺犯。我的男友是陳小寶」、「大家好。我是詐欺犯。許雅佩我男人FB陳小寶真名陳永商雖然他小我6歲我真的真的非常愛他」、「讓你來認證你的女友是詐欺犯」、「不能叫小寶要叫陳永商這次給你認證你的女友老婆許雅佩是詐欺犯第2次認證雙重認證才有效」等言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具詐欺前科之女性為男女朋友;「我是有在檢察官面前講我跟永商是婊兄婊弟...叫那女的是婊子哈哈哈不知道會部會認證」等言語,則屬具體指述被告自身及告訴人,曾先後與同一名濫交之女性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前揭言語,均含有告訴人之私人生活不檢點,與品行不佳之對象交往之意,自會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而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顯係刻意將該等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以多數人得知悉之方式散布,其主觀上具將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散布予多數人知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惟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3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查本件被告指摘、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專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及私人交遊領域,既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要件不合,難認屬刑法上之不罰範疇。而本件被告使用之上開侮辱性用語,僅係抽象謾罵,自亦無判斷所謂真實或可受公評與否之必要,併予說明。被告另以:我把這些被詐騙的事實PO上爆料公社,臺北地院判我無罪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為妨害名譽案件無罪判決之紀錄;被告另因於107年6、7月間,在臉書頁面指摘許雅佩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相關事實(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認許雅佩對其詐欺,故欲提醒他人不要上當,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難驟以誹謗罪相繩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同署檢察官亦認許雅佩確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66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83頁),然此係被告指涉許雅佩「本人」為詐欺犯,可能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與公益相關,顯與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與詐欺犯交往」,僅涉告訴人私人生活評價之情狀不同,自難相互類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我於臉書上說的陳小寶不是指告訴人,是指我的朋友 陳平和 ,他的綽號也是陳小寶云云,惟被告刊登上開文字時,除將告訴人及許雅佩之個人照片一併刊登,亦於部分語句中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所述的就是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自難以證人陳平和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叫陳小寶,被告經常在臉書上以陳小寶之名罵我云云,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告訴人與許雅佩是否為對其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實,乃係被告指摘告訴人與詐欺犯交往,而非被告指摘告訴人係詐欺之共同正犯,故無論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是否屬實,均無礙本件罪責之成立,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前揭言詞,對同一告訴人辱罵,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之公然侮辱、以文字誹謗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公然侮辱、以文字誹謗之方式攻訐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外,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龜兒子」等侮辱性言語,固在嘲笑告訴人行事膽小怯懦,然並無進而於謾罵時一併具體摘示告訴人有何怯弱之舉措、行為,難認有為成立誹謗罪所必要之具體事實指摘,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得成立公然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尚記載被告刊登「要火拼要輸贏要請人來照會我。等你好久。」之文字內容;就事實欄㈡部分,尚記載被告刊登「法院你家開的我就有罪」之文字內容。惟此部份文字顯然不具侮辱性質,亦非具體指述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僅係被告向告訴人挑釁之言語,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罪或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從而,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編號│指摘內容│├──┼─────────────────────────┤│1│許雅佩66年彰化埤頭人現居蘆洲在交友網站甜甜圈(swee│││trig)認識..交往期間106年2月/到107年5月23日...│││以結婚為前提下交往.然後再以假懷孕.[懷孕5個月]最後│││胎死腹中..期間不斷的誘騙.借貸錢財.心狠手辣.還在有│││男友的前提下大玩雙面手法…這樣無情坑殺我.以各種理│││由不斷的索討.借調..購買,金錢物品價值總值50萬多元.│││..手段惡劣.最後以個性不合.脾氣暴躁等理由無奈分手..│││..~~~發文後打電話│├──┼─────────────────────────┤│2│蘆洲的朋友請注意常在民族路出沒此人許雅佩以結婚交往│││前提取的信任後在以假懷孕詐騙金錢[[目前官司中]]跟他│││有認識有糾紛的人請找我我幫你一起走法律途徑此人許雅│││佩在去年的9月時期.在工作幾10年老公司都敢虧空款30│││萬,又盜領廠商貨款,跟同事借錢又以酒駕罰錢為理由..│││.可惡至極,在老闆的佛心下,饒她一條狗命,只被開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