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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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邱怌 贏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賴科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第489號、第
4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第
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第2900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5935號、第5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怌贏 與其他同案告訴人 周秀珍 、 黃建維 、 魏金村 、沈 鄭夏花 、 鄭招福 、 謝春蘭 、 林美完 、 魏麗華 、 葉美妹 、 蘇素月 、 陳誠修 、 陳玉真 、林金發、 張雪花 以被告賴科竹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第2900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5935號、第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8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係108年2月7日,因同年月4日至10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由聲請人委任林金發律師具狀就聲請人遭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於108年2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向聲請人邱怌贏及其他同案告訴人等人借款後,其於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有部分兌現且有陸續償還款,而認被告主觀上應不具蓄意行騙、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時既有支付利息或給付利潤並提供支票擔保,客觀上尚屬正常之交易行為,是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應是基於自身獲利之評估或因朋友情誼而同意出借款項,應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認被告所為尚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㈠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雖有交付支票為擔保,且該支票亦有
部分兌現,然此應為被告以小錢換大錢之手段,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雖以其員工 許又懿 之名義開戶,惟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毫無擔保之功能,要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為正常之交易;又聲請人與被告並非多年好友,是原不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聲請人係基於自身獲利之評估或朋友情誼而同意出借款項,而非係基於被告詐術所致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罪,自有未洽。
㈡又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從未表示伊「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
亟需現金周轉」,聲請人亦不知此等情事,且被告亦無顯現其經濟困窘之境,而借貸本身雖非詐術,惟借款人違反誠信原則,借得大量現款後拒絕償還,亦未交代所得借款之流向,豈能猶謂「借款本身雖非詐術,而貸與人亦應承擔借款人事後無法償還之風險」,而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無任何詐欺之犯意。
㈢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事由,或稱是為投資「銀行代墊款」
或稱是為從事「法拍屋買賣」,惟上開事由若經調查即可知均非事實,反而均為被告向聲請人施用之詐術,檢察官竟均未予調查,僅以被告於借款後有兌現部分支票或有陸續還款且未否認借款事實,要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蓄意行騙,自嫌無據而率斷,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並於借款時開立
許又懿杏佳 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支票或易余醫療儀器行陽信銀行基隆分行支票或 蔡文耀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為擔保,嗣因被告資金缺口太大以致後期之支票跳票而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欠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62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邱怌贏、證人即其他同案告訴人周秀珍、黃建維、魏金村、 沈鄭夏花 、鄭招福、謝春蘭、林美完、魏麗華、葉美妹、蘇素月、陳誠修、陳玉真、林金發、張雪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渠 等所附之匯款證明、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等在卷可佐(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㈠第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6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107年度偵字第311號卷㈡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㈢本件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部分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固堪
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以為斷,尚不得僅以其等事後債務不履行,即遽爾推論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意在詐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因興建科竹家建案,遇到金融海嘯,致積欠上億元之債務,因其信用破產,遂向其員工許又懿借用帳戶並將其實際經營之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於許又懿名下,且為清償前債,伊遂自98年間至10
6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以債養債,而伊於借款時會允諾給予利息2至5%不等,並開立支票或本票供擔保,伊有清償部分之上開借款之利息及本金,伊之所以會跳票或無法清償借款之本息係因為資金缺口太大無法支付才會跳票致無力清償債務,伊並沒有詐騙之意思等語(107年度他字第311卷㈠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經查:被告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大致為98年間至106年間,此據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周秀珍、黃建維、魏金村、沈鄭夏花、鄭招福、謝春蘭、林美完、魏麗華、葉美妹、蘇素月、陳誠修、陳玉真、林金發、張雪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㈠第4頁、第11頁、第23頁、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0
0年間因其個人信用破產而向其員工許又懿借用帳戶並將其名下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許又懿乙情,亦據同案被告許又懿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㈠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所稱其於96年間因興建科竹家建案,時遇金融海嘯,致積欠上億元債務而信用破產始向許又懿借用帳戶,且其係為清償96年間所發生之前債而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借款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允諾每月給予2%至4%之利息,且於借款時交付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許又懿、 蔡易余 之支票或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本票供擔保,並分別於102年間、105年間向聲請人清償部分本息等情,亦據聲請人邱怌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參以聲請人所提供由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參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均載明票據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票據,自具有擔保之作用,是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既開立有效之支票或本票供擔保,且於借款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應可合理推知被告於借款斯時,並無自始無意清償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於借款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出於詐欺之犯意。
㈣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隱瞞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亟需現金周轉之
阮囊 羞澀窘境,而佯以為投資「銀行代墊款」、「法拍屋買賣」資金不足為由而向本件聲請人借款,此為被告施用之「詐術」,惟查檢察官竟未加以查明,屬調查之不備云云。惟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表明其資金不足,亟需借款,此據聲請人供承在卷(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㈠第56頁),且被告於104年間,已處於積欠聲請人借款之狀態,再於105年3月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向聲請人表示如果未獲借款,就沒資金投資,無法努力賺錢清償前債,聲請人又繼續借款予被告(參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聲請人邱怌贏警詢筆錄),從而,聲請人實已知悉被告之財力欠佳、資金週轉出現問題之經濟困境,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意隱瞞其阮囊羞澀窘境,難認有據。而聲請人於警詢時雖稱:被告係以投資法拍屋、銀行代墊款為由向其調借資金云云(107年度他字第311卷㈠第56頁),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伊僅有說有做法拍屋的投資,聲請人及其他同案告訴人是因為要跟伊要錢,才說伊當初是找他們投資法拍屋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62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未跟伊說要投資哪個特定法拍屋,也無拿法院公告給伊看或簽訂契約,只有在103年帶伊去看準備要蓋房子的地,伊是在101年間買醫療器材時認識被告,103年間因要投資剛才說的土地,開始有資金往來等語(107年度他字第31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是聲請人所稱被告係以投資法拍屋、銀行代墊款為由向之借款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衡以常理,倘被告係以投資「銀行代墊款」、「法拍屋買賣」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應會提供並出示相關資料以取信聲請人,惟被告均未為之,亦與常情相悖,難認被告有以上開事由作為詐術而向聲請人借款,從而,聲請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加調查而有調查不備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