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 鍾金鳳 支付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莊育惠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用以掩飾真實身分而從事犯罪行為,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網路上查詢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莊育惠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某統一超商,先將其所有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彰銀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信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子庭」成年人,再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輸該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上揭之人,續於
105年10月17日、18日某時許,由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撥打電話給鍾金鳳,假冒其妹婿 林國松 之身份,並向鍾金鳳佯稱:伊急需借款週轉云云之方式,因而致鍾金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8日某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電話之指示,在新竹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內(雖該土地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請求警方協助,鍾金鳳最後仍執意完成匯款),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莊育惠所有上開中信銀基隆分行帳戶,及匯款40萬元至莊育惠所有上開彰銀瑞芳分行帳戶內,之後,莊育惠前往上開彰化銀行領款時,因該行行員查覺莊育惠所有之上開彰銀瑞芳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有異,報警處理時,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國強 到場勸阻莊育惠勿提領上開詐騙集團涉嫌之犯罪所得款,詎莊育惠向警方陳國強小隊長謊稱上開款項係其男友所匯入之工程款項等云云,且莊育惠於105年10月19日補辦上開彰銀瑞芳分行之提款卡,之後,再以臨櫃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共計22萬200元,除扣除供己花用之9萬5,200元外,再於105年10月20日,將12萬5,000元匯入戶名「 曾莉芳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除莊育惠上開提領之款項外,餘款均業已遭提領一空)。嗣鍾金鳳因遲遲未獲還款,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金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莊育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91至92頁、卷二第336至34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訊據被告莊育惠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108年4
月25日審判程序時坦承:本件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爭執等語明確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7至302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春華 (鍾金鳳之女兒)、證人即本件警方承辦人 陳冠廷 即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科技隊警務員、陳國強即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賴柏瑞林口分局警備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45至
166頁、第197至225頁、第287至302頁】,並有明帳戶個資檢視、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車手取款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提領照片2張【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4至18頁、第23頁、第36頁】及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7年2月2日彰瑞字第107000025號函及其檢附被告開戶、補辦提款卡及自開戶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等資料文件、被告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94至114頁】,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7年10月2日函及附件個人客戶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領用單、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資料異動申請書、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及附件往來交易明細、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基本資料、約定條款同意書第16版、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客戶聲明暨簽名專區、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玉山聯名卡聲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悠遊卡加值記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徐浩維 警員108年4月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69頁、第75至101頁、第239至257頁、第32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當初我在網路上查說要借錢,查到他們,他們是要我說要借錢要先把戶頭給他們,之後才能匯利息,所以我就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們,我就給他們,好幾次之後我覺得有問題,網路銀行的戶頭也被警示,我有打電話去問,我去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補申請提款卡,後來他們有跟我聯絡,我去彰化銀行的時候警察有來問,我問他們說我被警察帶走,為何會這樣,他們說他們會處理,錢要說是我男朋友做工地的工程款之類的云云。惟本院查:
⒈本件告訴人鍾金鳳於上開時地陷於錯誤欲匯款至被告之彰
化銀行內時時,因銀行員查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然因告訴人堅稱未受騙,而完成匯款乙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金鳳於本院108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卷第4頁105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6頁訊問筆錄)105年10月17日在新竹市○○路○號土地銀行遭詐欺,有個電話打過來,自稱是妹婿林國松發生一些困難急需用錢,跟我借錢,以簡訊告訴我他的帳戶,所以我就去土地銀行拿這個錢匯到他的戶頭裡面去,現金有32萬8000元,另外又匯46萬元給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另外40萬元匯給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這三次,全部被騙118萬8000元都是事實,第一次匯30幾萬沒有講,第二次匯46萬及40萬,那同一天,銀行跟我說這不是什麼有開公司的,我說我妹婿沒有開公司啊,他說他跟人家合資被倒錢,急需要錢,叫我匯給他,警察是第二天去我家,他就跟我說那是詐騙的,後來自稱林國松我妹婿那個人有打電話過來,我就拿電話給警察聽,那個警察是誰我忘了,是派出所的警察,什麼名字我忘了,我拿電話給警察跟對方對話,警察跟對方講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是西門派出所,我們去派出所的時候,我是直接找那個警察報案,派出所警察說銀行通知他說我匯那麼多錢,他來瞭解一下,跟我說我被騙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3頁】,並有上開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徐浩維之職務報告記載:105年10月17日12時許,接獲土地銀行行員來電稱有民眾可能遭詐騙請求協助,經到場了解,行員稱民眾鍾金鳳攜現金328,000元做臨櫃匯款,且經詢問該民匯款對象及原因皆都是帶過不願多說,該民不願聽行員勸說堅持完成匯款後隨即返家,行員覺有異故請求警方協助,並提供警方該民眾地址,警方前往該址詢問 鍾民 詳細情形,鍾民稱接獲其妹婿林國松來電稱資金不足,急需一筆工程款,經警方回電確認,對方對鍾民個資及工程款相關問題皆答非所問,顯有可疑之處,應為詐騙,但因對方知道鍾民之小名,故鍾民堅信不疑,堅持匯款,警方只得先行詢問土地銀行是否可先行取消其匯款,行員稱銀行方依規定只能暫時將款項攔阻一段時間,若非該匯款民眾親自取消,超過時限只得讓款項依規匯出,警方再次前往鍾民住處,不斷進行勸說,並請其先行至派出所做進一步確認,但該民堅不願接受警方協助,後警方接獲土銀通知因時限已到無法再攔阻該筆匯款,只得讓匯款動作繼續進行,故未成功攔阻鍾民匯款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徐浩維警員108年4月8日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是證人鍾金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又證人即本件警方承辦人陳國強即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107年6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因為被告當天去彰化銀行提領補辦時,彰化銀行行員有通知我們,我有到場去看,去的時候我有先帶被告回來,請她先回來我們這邊協助一下,因為被告有大量的金錢匯進去的時候,她要去提領,然後她又講不出,她一直說是她男朋友匯錢進來的,然後我們有請那邊的員警【註: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徐浩維】馬上去找被害人,據那邊的員警【註:即員警徐浩維】回覆說,當天這個被害人要去匯款的時候,他們就有到場跟被害人說這是詐騙,請被害人不要匯錢,結果被害人不聽,隔天又再去匯,匯進去之後,被告在隔天要去領,我們這邊的行員發現才會通知我們,因為被告之前的存摺沒什麼在動,忽然要提領大量的金錢,行員都會跟我們先講一下,我就問被告為何之前都沒有什麼在動,現在馬上要提領這麼多錢,被告就一直說那是她男朋友匯給她叫她來領的,我跟被告說妳這是不是詐騙,她就一直說沒有,被害人一直說她沒有被騙,我沒辦法,因為已經有請員警跟被害人說妳這是遭到詐騙,但是被害人聽不下去,她就一直說我沒有被詐騙,我問被告說妳為什麼現在才有大量要提領的動作,妳是被詐騙還是妳是賣本子,她就堅持說是她男朋友匯給她的,我問她說她男朋友的電話,她說她不方便提供,她男朋友在上班,沒辦法提供,也沒辦法聯絡她男朋友到場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核與上開本院卷二第321頁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徐浩維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大致吻合,亦有上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洵堪認定。⒊再證人陳國強小隊長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
述:被告要領錢的時候,我有到場處理,被告說這是她男朋友匯錢給她,彰化銀行那邊都是她提領的,彰化銀行那邊都是她提領的等語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與其於本院108年1月1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是10
5年10月19日去找被告,跟被告說可能是詐欺的錢,我那時候是跟被告講說,被告的帳戶有一筆很大的錢,懷疑與詐騙有關,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當初通知我們說,這裡有一個疑似是詐騙的車手來提款,我接到電話之後,我就馬上過去瞭解,行員就拿交易明細表給我看,我就請被告到我們隊上瞭解,然後我就跟被告講,講說「你的帳戶之前都沒有什麼在用,然後你現在馬上開始有大量的提領,這個一定是詐騙的,我跟他說你不要領,然後我打電話到新竹那邊,請那邊的同事去找鍾金鳳,就是要查明是不是被騙,如果是被騙的話,我們這邊馬上以現行犯移送,鍾金鳳那邊就是一直沒有承認一直說不是就對了,後來我也是一直跟被告講說,你不要領,這個一定是詐騙的,被告就一直講說,這個是他男朋友匯款的,我有問被告,是否認識鍾金鳳,被告說他不認識,被告說這個錢是他男朋友的工程款,我叫被告打電話給他男朋友,被告說他男朋友在上班,沒有辦法,我跟被告要被告男朋友的電話,被告也不講,因為主要是被害人那邊堅持他不是被騙的,我們沒有辦法,只好讓被告先走,工程款是被告講的,被告說是他男朋友的工程款,那時候鍾金鳳一直堅持他沒有被騙,鍾金鳳也不願意講太多,因為我們這邊是打電話拜託那邊同事去問,那邊同事也是大概去幫你問,問完的時候,他說被害者堅持這樣講,我也沒辦法處理,我有再三的跟被告提醒說不要領,這個一定是詐騙的,後來被告還是去領了,因為沒有警示的話,銀行也沒辦法阻擋,也是要讓他領,12萬5千元這個部分,曾莉芳有接受警訊,我有附移送書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7年2月2日彰瑞字第107000025號函及其檢附被告開戶、補辦提款卡及自開戶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等資料文件、被告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7年10月2日函及附件個人客戶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領用單、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資料異動申請書、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及附件往來交易明細、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基本資料、約定條款同意書第16版、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客戶聲明暨簽名專區、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玉山聯名卡聲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證人陳國強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復酌被告朋友即證人 翁斌 祐於108年4月9日警詢時證述:
莊育惠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14時許,至彰銀瑞芳分行欲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因異常提領,為行員發現後,通知警方到場了解,莊育惠告知帳戶內之匯款是我所匯的話詞,是不正確,是她亂講的,我當時是在做玻璃的,而且我是被人僱用的,又不是老闆,怎麼會有工程款,我不知道她提領22萬元,我也沒有花用,我也不知道她匯12萬5千元給曾莉芳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再互核與被告莊育惠於本院107年4月20日訊問時供述:前面是他們用網路銀行轉帳轉走的,後面剩下22萬多,他們叫我領出來的,我是去彰化銀行領的,我用我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的本子去櫃台領的,好像一次領,我有拿九萬五仟元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7年10月2日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及附件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與上開網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俱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上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⒌又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檢察
官問:你當時為何要騙警察說這是男朋友匯的錢?)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檢察官問:是不是詐騙集團你不管,你為何要騙警察?)那時候就沒想這麼多」、「(檢察官問:你就照事實講就好,就說這是我借款的錢就好了,為何要騙這是男友匯的錢?如果你覺得這是正常的無所謂的,為何需要騙警察?因為警察有叫你不要領,不是沒有跟你講,你還騙警察,為什麼?你就說這是我借的錢,為什麼不能領,你可以直接這樣講,為何要說是男朋友匯的,表示你可以確定來源是正常的,你才會講是男朋友匯的?)就是沒想那麼多啊」、「(檢察官問:你會講男朋友,表示你想過,你才會講男朋友?如果是沒想那麼多,你講的就是你實際上遇到的狀況,就是我沒想那麼多,我跟人家借錢,他匯錢給我,正常啊,我領的是我借的錢,那才叫作沒想那麼多?)正常我不可能對警察說這是我借的錢」、「(檢察官問:為什麼?那表示你想過,你會講一個合理來源給警察聽,你不需要隱匿一個你覺得是正常的來源,如果你覺得它是正常的,男朋友給的,可以相信的,你可以直接講,你不需要講一個明知道他不是,可是你卻講是男朋友,你跟警察說一個可以確定的來源,所以你當時就已經覺得這有問題,所以才會騙警察?)( 沈默 未答)」、「(檢察官問:不然你為什麼要騙警察?)(沈默未答)」、「(檢察官問:沒想那麼多反而是錯的,你就是有想才會告訴警察一個假的,為何你不是說這是我借的錢?)因為我不可能莫名其妙跟別人講說我借錢」、「(檢察官問:為什麼?警察就叫你不要領了,這不叫莫名其妙,是有原因)(沈默未答)」、「(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表明身分?他有沒有告訴你他是警察?)有」、「(檢察官問:警察都已經叫你不要領了,表示這是有問題的錢,可是你卻跟警察講一個你認為可以相信,你為了取信於他,說了一個合法來源,為什麼?)因為那時候我有跟對方聯絡,對方就這樣跟我講」、「(檢察官問:為何對方不說是借錢就好?為何對方要說是男朋友匯的?表示對方也怕警察查啊)我那時候就沒想那麼多,如果我有想這麼多的話,我那時候也不會這樣啊」、「(檢察官問:是你跟對方說你講男朋友匯的,還是對方叫你講是男朋友匯的?)我有問他說我現在到底要怎麼講」、「(檢察官問:我印象中是你跟對方說你是跟他講男朋友?)我會請他打給我」、「(檢察官問:所以你跟對方一起來騙警察?除非對方是你的男朋友,不然你就講一個假的來源,對方為什麼要做這件事?)(沈默未答)」、「(檢察官問:對方沒有叫你講是男朋友,你的對話紀錄中沒有說是對方叫你這樣講的?)(沈默未答)」、「(檢察官問:員警叫你不要領的時候,你有沒有停止你的領款行為?)沒有」、「(檢察官問:偵查機關都已經告訴你這個錢有問題了,為什麼你不停止?)因為那時候筆錄做完了,他就說那你就沒事了」、「(檢察官問:可是問題是你已經知道這個有問題了?)可是那時候就還沒有想到有問題啊」、「(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想到?警察都已經告訴你了?)那時候想到有問題,我現在就不會這樣」、「(檢察官問:還是你有問題都隨便他?看起來比較像這種,因為警察都已經找上門了,告訴你這個有問題了,你還繼續領,那表示你不是主觀上不知道?)因為對方依然有跟我聯絡」、「(檢察官問:那個對方你知道是誰嗎?)我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問:不知道是誰,為什麼你相信他不相信警察呢?你有什麼特殊原因,相信對方,不相信警察呢?)就是需要借錢才借啊」、「(檢察官問:他跟你有什麼特殊情況,特殊關係嗎?)沒有關係啊」、「(檢察官問:沒有關係,你為什麼相信他?他拿了什麼東西讓你能取信呢?)(沈默未答)」、「(檢察官問:一個活生生的警察在你前面你不信,你信一個不知道什麼地方的人,為什麼呢?)我那時候就太年輕了,急著要借錢,所以才會這樣」、「(檢察官問:所以不管他是什麼,你都一定要拿到錢,拿到錢為主,不管對方、之後會有什麼下場都無所謂,就算警察告訴你有問題,你也無所謂?)就沒想到他是詐騙集團」、「(檢察官問:這很明顯是啊,警察都告訴你有問題了,你為什麼還說他不是呢?你是有什麼可以確信他不是呢?)(沈默未答)」、「(檢察官問:為何不信警察,信一個不知道是什麼人的人?)(沈默未答)」、「(檢察官問:年輕應該不是理由吧,你應該沒有智能障礙也沒有心智缺陷吧?)(沈默未答)」、「(檢察官問:你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當時他有任何東西可以取信於你,你才會相信這個人嗎?)(沈默未答)」、「(檢察官問:有嗎?)沒有」、「(受命法官問:在庭的陳國強小隊長在銀行怎麼阻止你不要領錢?是在哪個銀行、他怎麼做?請陳述)他就叫我不要領,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受命法官問:陳國強小隊長怎麼跟你說?)他來的時候就有先說這不能領、不要領,然後開始調資料」、「(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問陳國強小隊長為何不能領、不要領?)好像有吧」、「(受命法官問:陳國強小隊長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有無告訴你為何不能領、不要領?)他就說你的戶頭突然多了一筆那麼大筆的錢,又發現網路銀行又有轉來轉去的問題,後面先帶回去做筆錄」、「(受命法官問:你怎麼跟陳國強小隊長講?)我那時候有跟他說這個錢是什麼工程款之類的」、「(受命法官問:為什麼你要跟他講這個錢什麼工程款?)因為我那時候就一直問對方說我現在被警察帶去警察局了,我現在要怎麼講之類的,我問他說為什麼資料會匯來匯去的」、「(受命法官問:(提示科技犯罪偵查隊23477頁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時12分並告以要旨:你跟匯款人講好,是我男朋友跟他借的,就說他是我男朋友的朋友(我男朋友的名字叫 翁斌祐 ),是不是這一通?這一通跟你現在講的是不是有關係?這句話這是你LINE給他還是如何產生的?)從前面我被抓走我就有問他」、「(受命法官問:那是你LINE給他,還是他告訴你?這句話是怎麼產生的?)從被抓走那時候我就傳那個資料給他」、「(受命法官問:你將那段內容唸一遍?)你跟匯款人講好,是我男朋友跟他借的,就說他是我男朋友的朋友」、「(受命法官問:為何在你手機LINE裡面會出現這句話?是你告訴對方,還是對方告訴你還是如何?請你詳細說明)我忘記了,反正我記得他那時候有先打給我」、「(受命法官問:這句話是你傳給對方的,是否如此?)在傳這個之前,我記得他有打給我」、「(受命法官問:他有打給你,是用LINE打給你,還是用電話?)他不是用LINE,他好像是用什麼網路電話打的。但是講這個話之前,我記得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要聯絡匯款的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聯絡到」、「(受命法官問:(提示科技犯罪偵查隊23477頁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時12分並告以要旨)你跟匯款人講好,是我男朋友跟他借的,就說他是我男朋友的朋友(我男朋友的名字叫翁斌祐):這段話跟你剛才講說你跟警察說是工程款又不一樣,為何會有這樣的出入?)但是講這個話之前,我記得對方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對方說他要去聯絡匯款人」、「(受命法官問:你認識嗎?)不認識,對方說他要去聯絡那個匯款人」、「(受命法官問:聯絡到了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聯絡到」、「(受命法官問:『你跟匯款人講好,是我男朋友跟他借的,就說他是我男朋友的朋友(我男朋友的名字叫翁斌祐)』這句話是你傳給對方的,還是對方傳給你的?)這是我傳的」、「(受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這樣傳?)我忘記電話中他怎麼跟我講的,他說他要聯絡對方,然後他都沒有回我,所以我前面就已經問他說你找到人了嗎」、「(受命法官問:『可以盡快回答我訊息嗎』,你為什麼要這樣打?是發生什麼事情?)就是他說他要去聯絡對方,然後聯絡完要跟我講啊,然後就沒有回我了」、「(受命法官問:都沒有回你,為什麼你要講這一段「我跟匯款人講好」?是你跟匯款人講好,這是什麼?)(沈默未答)」、「(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要上游跟匯款人講好,理由就是說對方要你回答是我男朋友跟他借的,是否如此?)對」、「(受命法官問:這是誰編出來的理由?)我真的忘記那時候是誰講的,後面他都沒有回我,我就這樣跟他講,我說你乾脆跟匯款人講」、「(受命法官問:所以『是我男朋友跟他借』是你自己編出來的,告訴對方那個上游這樣講就好?你自己就編一個理由,是否如此?)對」、「(受命法官問:你那時候很缺錢嗎?)就很缺,所以我才會去借」、「(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要有錢就好了,不管人家死活是嗎?)我那時候就不知道是詐騙」、「(受命法官問:警察都已經給你看明細轉來轉去有問題了,你當時還沒去領錢,為何你事後還要去領錢?)事後講一講,他們就放我走了,對方就說把那些錢領出來」、「(受命法官問:你領了多少錢?)那時候裡面剩22萬多」、「(受命法官問:都是你本人去領的?)在臨櫃領的」、「(受命法官問:你領了以後怎麼處理?)領完22萬,他叫我把它匯回去」、「(受命法官問:你怎麼處理?)因為我當初是跟他借20萬,因為我那時候急用,所以我就先用了9萬5,然後剩12萬5,我就把它匯回去了」、「(受命法官問:匯到哪裡?)就是他說的郵局那個」、「(受命法官問:他是誰?你認識嗎?)不認識」、「(受命法官問:有無寫借據?)沒有」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5頁】,並有上開本院卷一第94至114頁之被告手機0000-000-000內有關本案需調查資料彩色列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徵。是被告與上開網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俱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上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⒍末酌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審判
長問:警察找你之後,你就領錢,警察找你應該是105年10月18日或19日,但是你繳款是在105年10月24日,也就是警察找你之後,你才領錢的?)(未回答)」、「(審判長問:先問你彰化銀行那部分?)彰化銀行105年10月19日去補辦,是因為他叫我去,他說我的存簿怪怪的,所以叫我去重補」、「(審判長問:補辦之後你就領款了嗎?)對」、「(審判長問:領款你是用金融卡領款嗎?)臨櫃」、「(審判長問:你都臨櫃嗎?)105年10月當天領的那95000元是臨櫃」、「(審判長問:那其他的呢?)然後12萬5千元,是隔天他叫我把那些錢領出來匯還給他,所以我也是臨櫃去領出來」、「(審判長問:這也是領的?)對」、「(審判長問:你在105年10月24日有領200元,為什麼要再領200元)好像是補卡的時候把他領出來的」、「(審判長問:你開始領的時候,是105年10月19日嗎?)對」、「(審判長問:補發存摺之後,你就領了一個5萬元,一個4萬5千元,所以之前都不是你領的?)對」、「(受命法官問:警察已經跟你講說你帳戶那筆錢,是詐騙集團進來的錢,叫你不要再把他領出來,並且有告訴你說,你說工程款是你男朋友的,你又不跟警察講,後來你還是把他領出來,這方面你做何解釋?)我那時候有講說,對方都有一直跟我持續在聯絡」、「(受命法官問:對方是你男朋友嗎?)是我跟他借錢的那個人」、「(受命法官問:剛才證人陳國強是說,你跟警察講說是你男朋友的工程款,你現在講是你跟他借錢的那個人,為何跟證人陳國強講的不符?)就是我要借錢的那個人跟我講,我那時候問他,我現在被警察抓來了,我現在要怎麼辦,為什麼會搞到這樣」、「(受命法官問:你在網路跟人家聯絡的這件事情,你有跟警察講嗎?)沒有」、「(受命法官問:警察不是跟你說這是詐騙的錢,叫你不要領,你還是問一個不認識的人,聽那個不認識的人的指示,然後再去做那個動作,你不覺得這樣做很奇怪嗎?)那時候就急著要借錢,沒想到這麼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8頁】,並有上開本院卷二第45至69頁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7年10月2日函及附件個人客戶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領用單、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資料異動申請書、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本院卷二第75至101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及附件往來交易明細、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基本資料、約定條款同意書第16版、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客戶聲明暨簽名專區、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本院卷二第239至257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玉山聯名卡聲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悠遊卡加值記錄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領款時,業已明知被害人鍾金鳳上開匯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正當來源,仍執意欺騙警方即證人陳國強小隊長並親自領款供己花用,尚且依上開網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其餘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內,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階段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仍應認有容任且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執意將被害人匯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部分供己花用外,其餘另依指示匯入他人帳戶內),足徵被告對其所有上開帳戶供非法之用有所容忍、允許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本件被告於上開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聯絡而已,而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另其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是被告執意欺騙警方即證人陳國強小隊長並親自領款供己花用,尚且依上開網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其餘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內,其與上開網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之相互間,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上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日期係上開105年10月14日、105年10
月19日、105年10月20日,再互核與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上揭立法說明,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卡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修正後條文所規範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協助提領轉匯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不該當於洗錢罪,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治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上開洗錢罪,惟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併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
私利,於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之情況下,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兼衡其因需錢孔急,一時未能思慮周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及現從事美容業,並育有1女(6歲)待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㈤末查,被告年僅23歲,且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衡酌其因年輕識淺之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且係初犯詐欺案件,本院考量其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金鳳亦已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併斟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未與雙親同住,離婚,尚有一女(年約6歲)須其照護養育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是本院認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爰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鍾金鳳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之調解成立權益,避免日後再生糾紛。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之不諭知宣告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鍾金鳳雖匯款共計86萬元,惟依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0日訊問時供述:我有拿9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於本院108年1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述:105年10月24日好像是補卡的時候領200元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觀之,應認本件被告自上開詐得款項所取得之報酬為95,200元。
㈡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鍾金
鳳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正反面、第347頁】,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95,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因告訴人鍾金鳳尚可向其餘共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被告所給付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未扣案之被告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上開「彰銀瑞芳
分行」及「中信銀基隆分行」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屬被告所有,縱上開「彰銀瑞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重新申辦補發【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然因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如行沒收,不免浪費司法資源,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5年10月19日│新北市○○區○○路│50,000元│││下1午3時3分許│3段38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2│105年10月19日│新北市○○區○○路│45,000元│││下午3時13分許│3段38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3│105年10月20日│新北市○○區○○路│125,000元│││上午10時18分許│3段38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4│105年10月24日│新北市○○區○○路│200元│││上午11時3分許│3段38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
㈠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莊育惠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鍾金鳳新台幣(下同)貳拾参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莊育惠願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並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鍾金鳳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莊育惠匯款至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鍾金鳳所有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戶名:鍾金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莊育惠亦得隨時全部清償。但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莊育惠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者,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鍾金鳳仍得請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莊育惠其餘新台幣 陸拾参 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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