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聲請人甲○○
38號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失蹤人 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 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惟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自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後行方不明,其餘土地共有人亦聲稱從未見過失蹤人,置上開土地閒置荒蕪至今,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第2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與聲請人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依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之設籍資料,查無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村114號(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住所)之戶籍資料,足見等其已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因認以選任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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