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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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07號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八八一○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88101)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0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609號民事裁定、98年2月20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23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7月31日雄院隆民維95執全字第2471號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卷審核結果,就相對人乙○○部分,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乙○○於催告通知告法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之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就相對人乙○○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甲○○部分,經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71號卷查察結果,聲請人已於執行前撤回對甲○○之執行,此有本院95年7月31日雄院隆95執全維字第2471號執行處證明書足資證明,聲請人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不影響其向本院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併此敘明。又原供擔保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於民國97年
5月24日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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