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曾智群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經鈞院 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依鈞院 98年度司家催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遺產其中一筆土地及水井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癸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拍賣中,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613,000元。為便於本件報酬聲明參與分配,及參酌高雄律師公會章程酬金計算標準第30條規定,第1、2、3審收受酬金不得逾50,000元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9日雲院恭99司執癸字第1328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口水井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中,現值1,613,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9日雲院弓99司執癸字第1328號通知附卷可參,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高雄律師公會章程酬金計算標準第30條之規定,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