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6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廢棄,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嗣本院99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再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3,600元,應徵裁判費33,373元。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嗣對本院99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59元,從而,本件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84,432元(33,373+1,000+50,059=84,432)。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再審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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