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一0頁)。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土城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均表現良
好且從未違反所方任何規定。再者,抗告人從未有任何吸食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相關刑案紀錄。又原審法院未於裁定書中詳細載明抗告人為何需接受強制戒治之理由。
㈡就原審判決中,原審及公訴人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無非係以台灣台北土城看守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然製作該證明書之人是否確有專業知識?又係依何標準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未見原審詳予敘明。再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均有違法之處。
㈢抗告人因罹患心臟疾病且因過度肥胖造成左旋冠狀動脈有阻
塞之情形存在,且抗告人左鄰頸動脈上長瘤,所以有壓迫頸動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若不施以手術「血管支架及腫瘤切除」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
告人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九筆、其他違規一筆,而認人格特質得二十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情緒及態度略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社會功能不良、分居或離婚,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六十二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九九、一00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至抗告人稱其因罹患心臟疾病且因過度肥胖造成左旋冠狀動脈有阻塞之情形,而有施以手術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有無就醫之必要,應由戒治單位觀察注意,此與抗告人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係屬不同之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