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傳真提供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華雄 至96年10月30日為止,所積欠之信用卡借款新台幣(下同)260,463元及現金卡借款185,639元,共計446,102元計算。因抗告人於原審漏未記載債務人陳華雄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額度,致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載「借貸240萬元及90萬元房貸」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等文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爰予以補正,請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24日向原法院所為之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確認原、被告(即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5),依上開起訴聲明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前段聲明乃請求相對人出具90年10月2日、93年1月2日登記共同擔保訴外人陳華雄對相對人之債權最高限額240萬元、9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8-19),則相對人之債權縱有增減,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此有所變動,抗告人請求出具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意書,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總額330萬元為準。至後段聲明乃請求確認兩造間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上開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即抗告人所主張之446,102元定之。又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前、後兩項聲明之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