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因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經警舉發其駕駛四九六-ER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左轉(西向東轉北)」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山分隊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於林森北路、長春路口違規左轉,惟本人質疑的是:㈠林森北路並未改為單行道,如該路口禁止左轉,但附近巷弄又不似中山北路有迴轉巷弄可供使用。㈡該禁止左轉標誌下方又有標誌表示「大客車除外」,即除大客車以外其他車種一律管制全天候二十四小時不得左轉,令人覺得有厚此薄彼執法不公之疑慮。㈢如該路口不得左轉,本人敦請執法單位建議提供適宜路線以為駕駛人作為行車參考為由,提起異議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因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經警舉發其駕駛四九六-ER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左轉(西向東轉北)」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六三四五五八三0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而抗告人對於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乃屬交通標誌設置適當與否之建議事項,應由抗告人向設置標誌之行政機關陳明意見,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定誤植為十三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就遭舉發之違規事實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至原審裁定於裁定書第二頁中載明「並予記違規點數十三點…」等語,顯係誤植,應予更正為「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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