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顯智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5行「仍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仍於翌(11)日0時許」、倒數第2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應更正或補充為「經警獲報,於同日
0時5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證據欄補充「證人 黃詠俊 於警詢中之證述、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因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於道路旁,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起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