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6月23日因戒治已滿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俊悔,又於96年1月22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絕離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家境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