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而言;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於民國96年1月4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 林賴麗美 ),謊稱甲○○○之彰化郵局帳戶為洗錢帳戶,要求與「 徐文典 」檢察官連絡。甲○○○不疑有他,經與詐騙集團人員連絡後,陷於錯誤,於96年1月4日15時,將新台幣(下同)48萬6,500元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始覺受騙。
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8號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與該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下稱本案),與本院前開96年度簡字第4588號案件(下稱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然查,上揭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係以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網咖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如 」之女子,並取得8,000元作為代價,使以 游鴻儒 為首之詐騙集團得以向林賴麗美佯稱欠繳電信費用及其帳戶為人利用作為洗錢之用,而要求其與「徐文典」檢察官連絡,甲○○○不疑有他,經與詐騙集團人員連絡後,致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
4日15時,其款項匯至乙○○前揭帳戶內,而得逞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互核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顯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並非數個獨立之犯罪事實,衡諸前揭說明,就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實不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追加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既違背法定追加起訴要件,其追加起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