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徒刑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06之5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