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620號聲明人 李芷媛 法定代理人 張金敏 上列聲明人分別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劉婉淇 、 李榮茂 之繼承權,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19號、108年度司繼字第620號受理在案。因聲明人同一,且被繼承人死亡原因及日期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此為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同法第105條前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之規定觀之,無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婉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號)、被繼承人李榮茂(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號)均於106年11月11日發現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劉婉淇及李榮茂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劉婉淇及李榮茂之未成年子女、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以上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次查,因聲明人係無行為能力人,依據上開說明,聲明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劉婉淇及李榮茂死亡,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再查,屏東縣政府前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聲明人,經本院
106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06年12月3日止,嗣屏東縣政府又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亦經本院
106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07年3月3日止,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裁定2件附卷。屏東縣政府遂向本院聲請選定聲明人之監護人,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裁定選定由張金敏任之,有前開裁定在卷,本院亦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核無訛。據前開裁定理由記載,屏東縣政府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6年11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劉婉淇、李榮茂死亡之事。是聲明人遲至108年5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