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上訴人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涂皓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之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事實欄二所認定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所示30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暨就上開共31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時,主張否認關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理由加以說明判決有罪之基礎及其認定為何,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犯行,縱相關證人即其他共犯均曾作證指認上訴人,然亦無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因 林戰 等人之供述,均為警詢、偵查、審理之同一性延伸,並非當然因其具結即得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之採證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證人 王俊騏 已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
64、2068號中證述與上訴人不熟,其所述皆屬聽聞而來。王俊騏於該案既已證述其均屬聽聞而來,則傳聞之述自不可信。而其復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在第一審具結證稱與上訴人完全不認識,其上游為 林俊榕 ,至於林俊榕上游是否為上訴人,亦由林俊榕轉述聽聞而來。故其等證詞除均前後矛盾、或不可採信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補強證據以證明該等證人等所供述為真,則自應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判決竟反於證據法則而為有罪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犯罪事實二關於林俊榕所供稱之上手 何健祥 ,已於原審判決前經查緝到案,非如第一審時因通緝而未能到庭,且原審亦非不能調查,自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憑證人即共犯林戰、王俊騏、 黃瀚梃 、 陳炫綸 、林俊榕、 洪煜書 、 吳明桂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 洪明瑞 、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襄理 湯榮東 、證人即甲○商業銀行專員 李誠益 、證人即乙○商業銀行專員 陳松村 、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專員 林泰均 、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查員 鄭雅玲 、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專員 莊龍吉 、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專員 張竣豪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專員 柯俊團 、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辦事員 余思賢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 陳燕玉 、查慶華、 張簡妙萱 、 江家鴻 、 邱憶樺 、 黃菱娸 、 柯昱竹 、張弘麒、 簡妤珊 、 余佳儫 、 吳金河 、 王影 、 黃資閔 、 張瑋如 、 黃逸智 、 李佑宗 、 李明憲 、 劉薇 、 何家榮 、 李蕙芬 、證人即持卡人 王建山 、 李晴億 、 黃瑞華 、 黃明春 、 吳鳳翔 、許修榮、 蔡獻毅 、 謝宗達 、 陳彙允 之證詞;復佐以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照片、指認照片、遭側錄、盜刷相關銀行之信用卡側錄及盜刷明細、遭冒刷持卡人報案聯單、發票及簽單影本、現場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新光銀信卡字第537號函及所附爭議交易明細表、帳單明細、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購物清單、信用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瀚梃出勤紀錄、通訊監察書及附件、王俊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類如第三審上訴意旨部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均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暨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於理由貳、一、已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本件集團內如何分工一節,業據 林戰證 稱:我持以盜刷之偽卡,確實是由上訴人所交付,並於盜刷後都將財物交付上訴人,以便他分配所獲利益給我;通常他會跟我約路邊車上,我上他的車,他再交給我,地點會換;盜刷完偽卡後不一定要歸還,有時要還,有時會在微信上要我將偽卡直接丟掉;我一開始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的男子認識上訴人,目的就是要做詐騙,當時上訴人是叫 林鈺鎧 做,過1、2個月後我才開始慢慢接觸上訴人,和他、林鈺鎧一起討論非法工作時,會看到上訴人拿卡給林鈺鎧,所以我知道上訴人是林鈺鎧的上手,而林鈺鎧和上訴人都是用微信指示我,我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的偽卡都是上訴人或委託林鈺鎧等下線拿給我的;林俊榕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是上訴人交給我的,盜刷後也是將信用卡和取得的手機交給上訴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當天我駕駛的車輛則是王俊騏租的,但租金是上訴人給王俊騏的,是上訴人指示我和王俊騏、 王城翰 一起到斗六去向被害人取款,平常和上訴人只用微信聯絡,但詐騙時會另外使用工作機;另王俊騏亦證稱:林俊榕有跟我說過上游是「豹子」,就是在庭的上訴人,我在偵查中所稱我有向上訴人借過錢,因為林俊榕要我幫忙租車,我有代墊錢,後來是上訴人幫林俊榕借給我新臺幣3、4000元;而我在警詢時所述「豹子」為林俊榕上手,林俊榕是車手頭,「豹子」則是集團負責人,我知道「豹子」有在做偽卡的事,因為我有看到「豹子」和何健祥、 張宗霖 等人在討論偽卡的事等情實在。至林俊榕、少年周○杰、林鈺鎧及少年魏○葵分別另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上訴人各詞,係均如何前後矛盾、有意維護上手,且與相關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暨其他證人 蔡佳宏 、何健祥、王俊騏、周○杰、 林子軒 、林戰於另案中之證述,就上訴人是否為該等證人於另案中之上手或有無遭誣陷,均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僅援引部分筆錄欲證明上訴人就本案係遭誣陷,亦難採憑,而均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7頁)。經核業據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有其他與各證人證稱相符之前揭相關證據得以佐證,非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憑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件既經原審調查明確,認事證已臻明瞭,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65頁),則原審未再傳訊何健祥而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就其枝節而為爭辯,均非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另執上訴人其他個案部分,因與本案情節不同,且各有證據取捨之判斷,另案之裁判情形,對於本件自無拘束力,即無從比附援引,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