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東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巡邏員警 李明禧李壁維 上前攔查,詎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躲避員警攔查,遂騎車加速逃逸,而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右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逆向駛入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右昌街296號,見甲○○騎乘上開車輛逆向駛來,已然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及左膝挫傷、左膝、右手及右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丙○○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丙○○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棄車徒步逃逸。嗣經員警李明禧、李壁維追逐在後,於翌(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躲避追查逕自逃離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5、57頁),尚見悔意,另衡酌被告本案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機、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正在準備證照考試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提出之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衛生教育訓練班期滿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並無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犯罪行為,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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