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季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翁季良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季良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誠檳榔攤」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 呂志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季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工作之成年人,具相當知識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亦有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佐。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係自白並非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亦未留待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係車禍肇事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依車號循線查知被告為監視器畫面中之汽車駕駛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承認為肇事人,則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前,警員已知悉本案車禍案件,且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應認為員警已經發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靠路
邊購買檳榔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允諾賠付新臺幣1萬2千元,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並酌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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