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金水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4時起至14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已報廢之無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欲返回其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住處。嗣於同日15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8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時,因騎乘無車牌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許,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水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院卷第148、15
2、15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6、7、13頁)、警方密錄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嶺字第413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至53、115至1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3個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9年、105年、106年間尚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3至115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標準值甚多,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不久即為警查獲,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花草工作、日薪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