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特醫杏仁熊果酸更新精華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更正為「晚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蔣宇雄 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達特醫杏仁熊果酸更新精華1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使用完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89號被告李瑞美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9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達特醫杏仁熊果酸更新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891元)得逞,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嗣寶雅 店長蔣宇雄於翌(20)日,在上址,盤點時察覺商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瑞美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