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聲請人 林綜顯 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26,402元。然聲請人於92年起至96年12月止開設函數學苑短期文理補習班,入不敷出,至96年間結束營業。聲請人協商當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僅18,799元,遠低於協商還款金額,但為了維持銀行債信及避免衍生過多利息,亦不得不同意協商條件,並向母親甲○○借錢按月繳付。現因母親甲○○年紀已大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力繼續支應聲請人之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目前97年1月份至6月份之每月平均收入20,429元,如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6,402元及扶養母親甲○○9,509元,聲請人顯然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㈡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㈢財產目錄: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裁定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
7頁)。
四、惟查: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8月3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資型人壽保險、個人傷害險、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三個保險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壽險契約及個人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亦有上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足憑。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其保險契約,亦未提出關係文件。
㈡其次,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24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97年1月起任職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綠邦公司),每月固定薪資36,000元(未計入加班費),且其繼續履行繳納協商金額至97年6月份止,其後於97年7月份始毀諾等語。然依本院向綠邦公司函查聲請人之薪資資料,經綠邦公司函覆檢送之聲請人97年4、
5、6月份薪資資料,分別為45,500元、48,250元、43,375元,此有綠邦公司97年8月22日函綠(97)字8003號函
1份在卷足徵,平均每月為45,708元;扣除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聲請人生活費,則尚餘35,879元,繳納每月協商金額26,402元,仍綽綽有餘,並無有何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縱使再扣除聲請人所陳報之母親扶養費9,509元(該部分容後詳述),亦與協商每月還款金額所差無幾,難謂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之情形。
⒉更何況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母甲○○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其母於96年度仍有薪資收入,足見其仍在工作而有謀生能力,且甲○○於94年間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79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之勞工保險局函),復於慶豐銀行亦有利息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之96年度利息所得),足見其有相當之存款,得以維持生活。以其96年度共有收入132,468元,平均每月收入11,039元,已高於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且甲○○名下並有位於新莊市之聲請人戶籍所在之不動產,顯見聲請人之母甲○○仍有謀生能力,並得維持生活,而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再者,如前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竟於除聲請人原
本於83年間即有的人壽保險以外,猶於96年8月3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資型人壽保險、個人傷害險、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三個保險契約,增加難以認為係生活必需之額外支出,此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⒊基上,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提出關於其財產狀況之關係文件,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復聲請人未補正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