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裕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現為荷商荷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500元整。然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因96年6月聲請人須為2名幼子額外負擔一筆2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安親班費用,而聲請人之配偶亦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被迫於同年8月因非自願離職而失業,且聲請人又尚須與聲請人之弟共同扶養父母蘇OO、蘇蔡OO,終致聲請人因需負擔全家開銷而無力再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是聲請人之毀諾,確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醫療費用安親班繳費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因其內容經核閱後認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7月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曾分別於97年7月21日、7月22日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及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另聲請人於上開補正狀中雖提出如聲證11所示之保險繳費證明單,並陳明僅有上開保險資料,並無其他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卻發現聲請人除尚有投保新光人壽個人壽險1筆外,更於97年6月20日又新加保安泰人壽個人壽險1筆,此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更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分別為55,732元、63,022元,非如聲請人所稱之僅有46,000元,是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僅有46,000元云云,顯非屬實。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蓋即使如聲請人所言,惟依聲請人96年每月收入平均達63,022元,則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1,500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配偶扶養費用8,000元、2子扶養費用各6,000元後,所餘數額顯然尚足供聲請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元之所需緣故(至聲請人所列扶養父親部分,因其父親尚有個人計程車行之營利所得可供維持其生活,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確有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支出,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之父親依法尚非係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應予以剔除,併此敘明)。此外,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有所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致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渠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且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以及經本院審酌後,復堪認並無渠所稱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