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惟依前揭協商,聲請人每月需償還臺幣(下同)23,240元,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2,917元,且每月必須支出26,188元(含聲請人交通加油費2,500元、抽煙零用3,000元、勞健保費用2,368元、市內電話及手機費用1,000元、家中清潔用品零用1,000元、補貼家用6,000元、聲請人夫婦及子女等4人之早餐費共6,000元、子女2人營養午餐費1,100元、聲請人之子 陳良易 奶粉費用1,420元及幼稚園註冊費1,800元),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3,24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附卷可按,應為真實。又聲請人僅依前揭協商約定清償至97年3月止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42,917元云云,惟依其任職公司檢送聲請人97年1月至6月各該月薪資平均計算,其每月薪資為45,831元(53,562+38,621+49,037+44,324+43,743+45,698),加上聲請人自承97年2月年終獎金收入29,000,相當於每月有2,475元收入,合計其前半年平均月收入為48,306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聲請人交通加油費2,500元、勞健保費用2,368元、市內電話及手機費用1,000元、家中清潔用品零用1,000元、因與父母同住而補貼家用6,000元、聲請人夫婦及子女共4人早餐費共6,000元、子女2人營養午餐費1,100元等費用合計19,968元部分,尚屬合理,應可相信。至於①聲請人每月3,000元之抽煙零用,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②聲請人之子陳良易為00年0月00日生,已經年滿
5歲,早已超過必須倚靠奶粉為營養來源之年紀,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付前揭奶粉費用,不可採,又幼稚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我國社會上,目前亦有許多學齡前兒童未接受幼稚園教育,且聲請人之配偶係全職家庭主婦,自非不得親自教養、照顧該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學期(5個月)必須支付9,000元註冊費乙節,亦不足取;③又保險費之支出,亦不能認為是生活必要之支出,反而是保單之價值(含終止契約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應為要保人之財產。查本件聲請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若以97年4月1日為終止契約日時,聲請人所得領回之解約金為103,156元乙節,業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則若聲請人確有依其薪資收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應終止前揭保險,領取解約金,以為支付。綜上,應認聲請人前揭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968元,縱再加計其每年汽機車燃料稅、牌照稅、強制責任險及維修費等合計22,440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平均每月應支出1,870元,其總支出亦僅21,838元。
六、綜上,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8,3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838元,尚餘26,468元,並無不能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23,240元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