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賴敬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6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賴敬祥聲請再審未附原判決繕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爰補具該判決書,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卷無訛,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如抗告人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仍得另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