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一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世界 自訴代理人甲○○律師(上訴後已於民國98年6月26日除名)上列上訴人因自訴 李義智 等人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應對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甲○○律師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界)及自訴代理人甲○○律師因自訴李義智等人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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