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陳周滇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於中華民國90年4月13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 戚匯萍 於犯罪發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為由,故判決自訴不受理。惟軍事審判法業經修正,普通法院對於現役軍人具有審判權,故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被告戚匯萍、 郭泰煌 故意做出自相矛盾之判決,直接侵害自訴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判,故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裁判依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論據,茲另一裁判經變更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自屬有誤,而透過再審程序救濟之。若抗告人所犯之罪,於判決確定後,雖該犯罪所依據之特別規定嗣經廢止失效,改依普通刑法規定處罰,惟此屬法律變更,並無上述依憑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基礎之情形,自與該條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發覺被告戚匯萍犯行時,被告戚匯萍仍任職服役中,就被告戚匯萍部分,依當時之法律,普通法院對於被告戚匯萍並無審判權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雖軍事審判法於10
2年8月13日修正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然該修正規定應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聲請意旨謂軍事審判法業經修正,普通法院對於現役軍人具有審判權,故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云云,自有混淆「裁判變更」與「法律變更」之誤,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曾以被告戚匯萍、郭泰煌並無不受理判決之原因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前揭同一再審事由經裁定駁回後,再行主張被告戚匯萍、郭泰煌故意做出自相矛盾之判決,直接侵害自訴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判云云,聲請再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