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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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同質竊盜犯行,惡性匪淺,惟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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