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6215號債權人 周見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林秀玲林淑芬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中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林秀玲、林淑芬已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9日、104年6月8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其送達應向國外為之,依前開說明,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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