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東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東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億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條件為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件於104年10月15日即交付玉里鎮公所協助執行,每月個案來署約談報到時,觀護人即催促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以工作忙碌為由百般拖延,至106年8月25日受刑人表示因工作無法執行,因已逾判決書指定履行期間,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至遲應於106年8月31日履行上述240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即函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協助執行受刑人江東億之義務勞務,而依卷附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2日之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受刑人並未積極參與義務勞務,104年間僅履行12小時,至105年12月止僅累計履行24小時,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所示,該署主任觀護人亦批示受刑人多月未報到執行勞務,請觀護人於其返署報到時督促提醒,而該署觀護人分別於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25日分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告知履行期限及未完成之法律效果,請受刑人儘速完成等語,有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至期限屆滿仍僅完成132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未依聲請人所定向上開指定之機關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足見其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保護管束相關法令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已受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知悉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及期限,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卻故意不履行完成,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已無從實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