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良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被告王詒婷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
3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與丙○○。㈡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底某日,在上址,以5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少年歐○安(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購毒者丙○○及丙○○叔叔甲○○之指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曾販賣毒品與丙○○等語。經查:丙○○於偵查中固指證稱:「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我奶奶家,這是我奶奶租給乙○○、丁○○的房子,我跟丁○○買安非他命,我有拿
500元給丁○○,丁○○交付1包安非他命(約0.3公克)給我」(見105少連偵74號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為相同內容之結證(見本院卷第316-317頁)。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能證明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始為充足。本案檢察官所舉購毒者丙○○證詞以外之別一證據為同住上址之丙○○叔叔甲○○之證述,然甲○○目睹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之價格,其於偵審中均證稱:「1、2千元」(見10
5少連偵74號卷第78頁反、本院卷第228頁、234頁、237頁),與丙○○指證購買價格為「500元」,不相符合,是渠二人就毒品交易價格此攸關販賣成立與否之關鍵陳述既有齟齬,顯然無法相互印證,則甲○○之證詞不足作為丙○○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再者,甲○○就其在場目睹之緣由,係證稱:「因為丙○○跟他買的時候,我有上去樓上,丁○○有拿安非他命跟我分享」、「我上去時他們在聊天,他們拿給我分享,我問丙○○這是什麼東西,丙○○說這是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倘其所述為真,既然被告當時願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同住上址之甲○○施用,為何厚此薄彼,獨向丙○○收取金錢,顯不合情理,益徵甲○○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以補強丙○○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購毒者丙○○片面、證明力不足之指證,而卷內其他證據即甲○○之證述,就毒品交易價格之關鍵事實無法補強證明,復有不合情理之瑕疵,尚不足資為丙○○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無法僅憑丙○○之片面指證即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四、被告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歐○安、乙○○、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歐○安,也沒有販賣毒品,是丁○○將1包500元安非他命賣與乙○○等語。經查:歐○安、戊○○、乙○○於警詢、本案偵訊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固均證述渠三人於
104年7月底,在臺南市○○區○○○街○○○號(丙○○奶奶住處)3樓之乙○○房間內,共同吸食乙○○免費提供之安非他命後,因還想再吸食,就由歐○安出資500元交付乙○○,欲購買安非他命繼續施用,乙○○收受買毒價金後走出房間,之後再進入房間,渠三人就拿到1包安非他命,一起在乙○○房間內接續施用該包安非他命等情(歐○安部分見警二卷第71頁、105少護51號卷第156頁、105少偵6號卷第31頁、105少連偵74號卷第84頁反、本院卷第246-247頁;戊○○部分見警二卷第88-89頁、105少護51號卷第13
9頁反、105少偵6號卷第16反-17頁、105少連偵74號卷第31頁、78頁反;乙○○部分見警二卷第50、52-53頁、10
5少護51號卷第114頁、128頁反、156、171頁反-172、
105少連偵7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經核渠三人此部分證述相吻合,堪可認定。惟查,渠三人就歐○安販入該包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何人交付該包安非他命,此攸關販毒行為人認定之重要情節陳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彼此互有出入之歧異,自無法相互補強印證達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確信真實程度,不能僅憑被告住在上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論述臚列渠三人之歷次證述要旨如下:
㈠歐○安部分:
⒈於104年11月2日警詢證稱:「我當時有以500元向乙○○
買到1包安非他命,但不是向丙○○買到的」(見警二卷第71頁)。
⒉於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少年法庭105年1月27日
調查時證稱:「(究竟跟少年(指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應該1、2次而已,地點是在丙○○家、我家」,在庭之乙○○供稱:「應該是3次沒錯,我沒有在歐○安家賣給他過,我賣給歐○安3次,時間是104年6月到104年8月15日之間,1次就是丙○○家,就是我之前說的他拿500元給我,我拿給丙○○換1包安非他命,大家一起施用,…」後,其又證稱:「這樣我想起來了,應該是少年(乙○○)說的沒有錯」(見105少護51號卷第156頁)。
⒊於乙○○另案105年6月28日偵訊時證稱:「(據乙○○自
己說,他確實在丙○○住處拿1包安非他命給你,讓大家一起施用,你有給他500元,是否如此?)我想不起來了,因為這是去年的事」(見105少偵6號卷第31頁反)。
⒋於本案105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給乙○○500元,
乙○○就去隔壁房間,後來丙○○與乙○○一起過來,丙○○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我,500元是乙○○拿給丙○○的…。(當時是丙○○交付該包安非他命給你?)是」(見105少連偵74號卷第84頁反)。
⒌於本院106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
「我沒有看過在庭的丙○○」、「(有無在104年7月底向丙○○購買毒品?)我忘了,太久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4
6、247頁)。⒍歐○安先證述係向乙○○購得該包安非他命,嗣於乙○○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在庭聽聞乙○○供述該包安非他命係乙○○向被告買入,始附和稱如乙○○所述,並於本案偵訊時指稱是被告交付該包安非他命,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述其未見過在庭之被告,顯見其當時並未親見乙○○與被告交易經過,其先前一度指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係傳聞自乙○○,性質上等同乙○○證詞之延伸,尚難補強證明乙○○所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情之真實性。
㈡戊○○部分:
⒈於104年11月14日二次警詢時均證稱:「(是否知道乙○○
賣給歐○安安非他命之來源?)當時乙○○拿到錢後,就走進「 王寶 」(即丙○○)的房間向「王寶」拿安非他命1小包,再進他的房間內拿給歐○安」(見警二卷第89頁)、「是歐○安將500元拿給乙○○,再由乙○○拿錢去同樓丙○○房間內向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再交給歐○安」(見警二卷第92頁)。
⒉於104年12月23日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少年法庭
104年12月23日調查時證稱:「歐○安就拿錢給乙○○,叫乙○○幫忙買安非他命,後來乙○○就走去丙○○房間,之後拿了毒品1包出來,後來我們三個一起在那邊吸食這包50
0元剛買來的毒品」(見105少護51號卷第139頁反)。⒊於乙○○另案105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歐○安拿500
元給乙○○,乙○○去丙○○房間拿安非他命出來,是1包透明的夾鍊袋裝的透明顆粒」、「(乙○○從丙○○房間內拿1包透明夾鍊袋裝的透明顆粒,之後,他拿給誰?)他拿給歐○安之後,歐○安就分給我及乙○○施用」(見105少偵6號卷第17頁)。
⒋於本案105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歐○安拿500元給乙
○○去向丙○○買500元安非他命,後來丙○○有拿安非他命1包進來給歐○安」(見105少連偵74號卷第31頁)。
⒌於本案105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稱:「歐○安拿500元給乙
○○幫忙買毒品,乙○○去丙○○房間,後來是丙○○拿安非他命1包過來乙○○房間,親自交付給歐○安」(見105少連偵74號卷第78頁反)。
⒍綜上,戊○○先前雖證述乙○○拿到買毒價金後,前往隔壁
被告房間,之後即拿到該包安非他命施用,但係乙○○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付購買者歐○安,並非被告交付,嗣於本案偵審中,始改口為被告交付之不利被告證述,前後不一具重大瑕疵,且無法排除袒護乙○○之可能性,從而,戊○○所述有關該包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證詞,證明力甚為薄弱,不足以補強證明乙○○所謂「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真實性。
㈢乙○○部分:
⒈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陳稱:「歐○安拿500元,由我去
叫丙○○進來我房間,再由歐○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見警二卷第49-50頁)。
⒉於104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你當時賣給歐○安的安
非他命來源為何?)是向丙○○拿的。」、「是丙○○親手拿給我的,她還叫我將所得500元拿去7-11超商買遊戲點數」(見警二卷第53頁)。
⒊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少年法庭104年12月2日調查
時供陳:「歐○安問我可否跟丙○○拿500元安非他命,我就去問丙○○,丙○○當時在隔壁房間,丙○○說可以,叫我去拿這500元去繳遊戲代碼,之後丙○○拿毒品給我,我就拿給歐○安」(見105少護51號卷第114頁)。
⒋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少年法庭104年12月16日調查
時供陳:「我先請他們兩個吃安非他命,後來他們吃不夠,就要再跟丙○○買,我就叫丙○○過來,然後他們就跟丙○○購買500元安非他命」(見105少護51號卷第128頁反)。
⒌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少年法庭105年2月24日調查
時供陳:「後來吃完之後,大家還想再吸,歐○安要出500元跟丙○○買安非他命,我就去隔壁找丙○○說要買500元安非他命,剛好丙○○要買遊戲點數,就給我她的帳號代碼,叫我們去超商幫她買點數,我懶的出門就叫戊○○去,歐○安就拿500元交給戊○○去超商買點數,等戊○○回來把點數購買的收據交給丙○○後,丙○○就拿毒品歐○安」(見105少護51號卷第171頁反),其於同次庭訊卻又供稱:
「(你於104年12月2日本庭調查中提到歐○安、戊○○到丙○○家找你,一開始你請他們吃,後來你拿500元繳遊戲代碼,之後丙○○拿毒品給你,然後你再交給歐○安,是否正確?)對,應該是我之前說的這樣」(見105少護51號卷第172頁)。
⒍於本案105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歐○安拿500元給我
,要我跟丙○○買安非他命,我有將錢交給丙○○,後來丙○○走到我們房間拿1包安非他命給歐○安」(見105少連偵74號卷第31頁)。
⒎於本院106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拿500元給丙○○
,丙○○進來我房間拿安非他命給歐○安」、「我拿500元去丙○○房間給丙○○,後來丙○○走出來,我和丙○○在樓梯間,她就拿500元給我叫我去7-11超商幫她買點數,我就外出去超商買點數,我買完點數之後,我有去丙○○房間敲門跟她說我回來了,之後我走回我房間,丙○○這時候就拿1包安非他命來我的房間,將那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歐○安」(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⒏綜觀乙○○歷次所陳,雖一再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然而,
關於該包毒品係「被告交付歐○安」或「乙○○交付歐○安」、買毒價金係「直接交付被告」或「換成遊戲點數交付」、若係換成遊戲點數交付,係乙○○或戊○○前往超商買點數等毒品交易中之收款、送貨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出入甚大,憑信性不足。何況,乙○○該次涉案情節,經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其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之1-86之9頁),其本身既涉販毒重罪,即有為邀輕典而為毒品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本質上自有合理之懷疑,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無法遽予採信。而檢察官所舉本案其他證據(即歐○安、戊○○前揭證述),既不足以補強證明乙○○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證詞真實性,俱如前所述,自不能單僅乙○○片面、不利被告之指證,即遽對被告以販毒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丁○○、丙○○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犯罪事實,僅有購毒者片面、證明力不足之指證,審諸卷存其他證據,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證述為真實之佐證,而未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指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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