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壽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壽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壽松民國於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義四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義四街之際,不慎撞擊由 黃朝星 所駕駛搭載 許頌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許頌真受有右側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壽松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壽松明知其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許頌真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自駕駛其上開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壽松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朝星、許頌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幀、照片27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5136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4、19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未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故於法不容,然被告供稱:伊因為坐骨神經痛,急著趕到醫院做復健,伊是要理賠對方,伊有向黃朝星要聯絡方式,但黃朝星沒有給伊,伊在黃朝星打電話報警時就離開現場,後來第二天有拜託派出所警員要找黃朝星,隔2天後就寫了和解書等語,而被告確實係於黃朝星打電話報警後,警察到場前離開現場乙情,經證人黃朝星證述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係於黃朝星打電話報警後始離開現場,其逃逸行為並未增加被害人許頌真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風險,此與行為人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自屬有間,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夫黃朝星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6頁),被害人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是依其犯罪情狀,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協助被害人救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欠乏遵循法制禁令及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夫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因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