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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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債務人 蔡能 和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16,0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因罹患剝離性主動脈瘤、腸壁疝氣、腸阻塞等病症
,嚴重影響勞動能力,無法從事粗重或輪班工作,亦不能處於溫差過大之環境,前曾於104年間入院行主動脈置換術、腸璧疝氣修補手術等,嗣再於106年5月間因腸阻塞入院治療數日,目前向第三人 蕭明芳 批貨做車燈線組零件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件1角至5角),平均每日工時5至7小時,報酬以現金方式支付,106年1月至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僅3,500元左右,最多不超過4,000元,106年5月間更因債務人開刀緣故降至僅2,500元等,有第三人蕭明芳106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6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債務人另按月受領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及租屋補貼9,299元,此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3日函附卷可參,故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12,799元,有說明之必要。
㈡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可自由
運用之開支僅約10,10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且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一子,兩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而需租屋住用,債務人業已協調配偶平均分擔租金,同時由配偶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亦有債務人106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證明等件為據,堪認租金支出確屬真實,而本件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誠意撙節開支,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提列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2,320元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原保單現存解約金僅約17,260元,然因債務人名下保單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之兩年內曾進行質借,為符公允原則,債務人乃同意將因前揭原因短少之5,000元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於清償。而保單現存解約金加計短少金額之數額係22,260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2,320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金額應為310元,有說明之必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函、本院106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2005年出廠,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牌
照之汽車乙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7,260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28,663元(計算期間: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98年起即按月受領身障生活補助,並於105年10月起有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500元;計算式:104年度每月身障補助4,700元×11+105年度每月身障補助4,872元×12+106年度每月身障補助8,499元+家庭代工2,500元×4個月=128,663元),有債務人106年2月2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60377833號函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8,383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11〉+〈11,448元×13〉=268,383】,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16,0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提高收入,且尚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8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先後曾因罹患剝離性主動脈瘤、腸壁疝氣等病症數次入院進行手術,近期更因腸阻塞入院開刀治療,業如前述,足見債務人之健康狀態欠佳,勞動能力及條件尚無法與一般正常勞動人口比擬,考量其每日工時已達5小時,債務人復願將所受領之身障生活補助及租金補助全數提列為收入一部作為償債基礎,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依其病症,尚難期待其於短期間內得迅速恢復健康狀態並接受職訓局或相關單位之培訓,自不宜強令債務人再另覓新職提高收入,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健康狀況之惡化,同時加深其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是以,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66,04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16,072元。││4、清償成數:15.8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367,800│26.92%│808│58,1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甲○(台灣)商│64,252│4.7%│141│10,15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272,600│19.96%│599│43,12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遠東國際商業│160,195│11.73%│352│25,34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滙誠第二資產│17,232│1.26%│38│2,73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裕融企業股份│483,961│35.43%│1,063│76,536│││有限公司│││││├──┴──────┼─────┼────┼────────┼──────┤│合計│1,366,040│100﹪│3,001│216,07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