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子毓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6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